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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13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相识,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4日生一子吴某,现已成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殴打,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最终都撤诉。被告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并非草率结婚,而是经过双方相互了解后慎重考虑决定的,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4日生一子吴某,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及沟通不利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并育有一子,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双方均应珍惜近三十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