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79号原告闫×,男,1980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原告闫×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我的工作是西餐厨师,每日必须早出晚归,被告生性懒惰,不求上进,终日在家上网,不理家务,双方在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对我缺乏信任,经常到我单位闹事,导致我辞职。自2010年起,我与被告分居,被告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在六里桥,我父母均已退休,却还要照顾孩子,伺候被告,本来安逸的生活被彻底打乱,现我与被告间已毫无感情可言。上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现已过六个月,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闫××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辩称: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后,我想和原告和好,但是他不理我,不接我电话。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我没有工作,没有办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生一子闫××。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时间无法沟通,产生矛盾。自2011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名下的股票。经查,上述股票现值为15991.6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将上述股票出售,获得15973.47元,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双方就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自己无工作,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050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闫×与被告刘×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闫××,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及闫××生活所需,酌定为600元每月。被告要求探视婚生子闫××,原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关于股票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闫××由原告闫×抚养,被告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至闫××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被告刘×于每月第一周周六及第三周周六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对闫××进行探望,原告闫×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四、原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股票折价款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七角三分;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