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樟松与柳华龙、张红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樟松,柳华龙,张红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杨樟松。委托代表人:徐卫松。被告:柳华龙。被告:张红红。原告杨樟松诉被告柳华龙、张红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华,被告柳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樟松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柳华龙向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街分社(简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红红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樟松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信用社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1)衢商初字第899号。后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杨樟松支付出借人4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杨樟松担保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杨樟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商初字第8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杨樟松提供担保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执行发票一张,证明杨樟松为两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上。被告柳华龙辩称:杨樟松为两被告承担了45000元的担保责任事实。现要求与杨樟松协商分期归还。被告张红红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柳华龙对杨樟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两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杨樟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信用社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简称衢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杨樟松对两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经衢江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衢江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衢商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两被告与杨樟松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向衢江法院申请执行,在过程中,两被告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由杨樟松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杨樟松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担保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樟松为两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在两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杨樟松履行了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杨樟松担保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樟松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华龙、张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樟松担保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承担463元,由被告柳华龙、张红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