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细球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细球,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细球,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创新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甘书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雄,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厂长。上诉人张细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张细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11月23日入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中画公司),担任印刷部科长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800元。在职期间,画中画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安排我休年假。2012年4月1日,因画中画公司的多种违法行为,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画中画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3年1月28日,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我2006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1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68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支付我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6184元;支付我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画中画公司辩称:张细球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我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张细球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其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员工休假制度,年休假都安排在春节放假期间,张细球已享受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与张细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细球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画中画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其公司为张细球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记载张细球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8月5日以前打入张细球存折的钱是项目款,故法院认定张细球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张细球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佐证,因收入证明是用于购车贷款,且其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不符,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张细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90.19元,故法院认定张细球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290.19元。画中画公司与张细球签有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故张细球要求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细球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画中画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2006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画中画公司应当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其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和2006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张细球要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细球主张画中画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画中画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考勤汇总表,用以证明张细球已享受年休假待遇,因考勤汇总表上无张细球的签字,张细球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张细球系自动离职,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再享有2012年度的年休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画中画公司未提交张细球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张细球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张细球要求支付其他时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细球以不想干为由提出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细球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五千三百零八元、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细球二○一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零角四分;三、驳回张细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细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打入银行卡,一部分为现金方式发放,且我的收入证明亦载明我的月工资为8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仅根据银行打卡记录确认我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我的离职原因“不想干”是笼统的说法,因画中画公司没有为我补缴社会保险、不安排年休假、我每天12小时长期加班没有加班费等原因导致我不想干,因此我的离职真正原因是画中画公司存在违法情况;综上,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确定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判决画中画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画中画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细球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9年4月1日,画中画公司与张细球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约定张细球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张细球担任印刷部门科长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500元、固定加班工资3500元;双方还约定张细球进入画中画公司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画中画公司为张细球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至3月的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2年4月2日,张细球以不想干为由提出离职。2013年1月17日,张细球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2006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1000元、失业保险的补偿金4068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支付其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184元;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2013年5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画中画公司向张细球支付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1.95元;二、画中画公司向张细球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2143.80元;三、驳回张细球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张细球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细球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画中画公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张细球就其上述主张提交:1、银行存折,证明存折开户日期为2007年6月;2、收入证明(2010年11月12日),其上载明:“兹有张细球,自2006年11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目前在印刷部门担任课长职务,税后月工资所得为人民币捌仟元,落款处盖有画中画公司的公章”;3、病假证明,证明画中画公司每月按26天给其发基本工资;4、通知,其上有装订部邓××的签字,证明其周六、日上班,画中画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费;5、证人邱×、陈××为张细球出庭作证,证明画中画公司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12小时1班,每月只休息1天,五一、元旦、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未安排年休假,春节期间休息,但不支付工资。6、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打卡部分的工资数额。画中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张细球的入职时间,2008年8月5日以前,张细球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给张细球打的是项目款,不是工资;对证据2不认可,称是复印件,这只能证明张细球贷款买车,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病假证明是张××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邓××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邓××现已离职,也在告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5不认可,称现在证人与张细球在同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张细球的工资都是打卡发放。画中画公司提交:1、考勤汇总表(2008年至2012年),证明张细球已享受年休假待遇;2、印刷部员工出勤、工资情况表,证明张细球的月工资数额;张细球对证据1不认可,称这是画中画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本人签字,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应张细球申请,原审法院至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调取收入证明,经核对,张细球提交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与渤海银行保留的收入证明原件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户籍证明、银行存折、劳动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细球的月工资标准,张细球虽主张其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部分组成,但画中画公司并不认可张细球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因张细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故对张细球关于其月工资系由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两部分组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细球提交的收入证明系画中画公司向第三方即渤海银行开具,其用途为张细球办理贷款所需,故张细球仅凭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细球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画中画公司提交的印刷部员工出勤、工资情况表所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对账单及印刷部员工出勤、工资情况表核算张细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细球在离职申请书写明的离职原因是“不想干”,现上诉主张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画中画公司没有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安排年休假、长期加班没有加班费等”,但张细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细球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细球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张细球对2008年、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及画中画公司未支付其上述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细球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上述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细球系因“不想干”为由主动离职,故其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画中画公司支付张细球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画中画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细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