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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与文小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文小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路**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展鹏,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春,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虎门男顺制衣厂(以下简称男顺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文小春于2008年6月7日入职男顺厂,担任尾部大烫一职。男顺厂于2012年12月5日发布停职通告,主要内容如下:1.因文小春不服从男顺厂工作安排,拒绝做整烫工作中的啤机工序,导致后续包装部员工无法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文小春可能存在煽动其他员工罢工的行为;3.2012年12月4日凌晨,文小春酗酒闹事;基于以上事实,男顺厂对文小春作出停工一周的处罚。文小春自该公告发出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开始没有上班。双方确认文小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5.8元。文小春主张是男顺厂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男顺厂主张是文小春变相罢工,拒绝检讨,在男顺厂作出停职公告后一直也没有上班。2013年4月10日,文小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000元;3.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高温补贴3750元;4.2013年3月19日至29日期间工资1300元。该庭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男顺厂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文小春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79元;(2)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文小春的其他申诉请求。男顺厂提交了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文小春于2012年12月4日酗酒,大闹员工宿舍,辱骂主管,当时有报案记录;文小春对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报案人陈述的真实性;男顺厂提交了案外人“典灝公司”的营业执及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违约扣款通知、供应商来往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因文小春罢工行为导致男顺厂延期交货,被购买商扣款;文小春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此,男顺厂提交了男顺厂委托代理人对男顺厂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拟佐证男顺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文小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男顺厂主张男顺厂于2012年12月5日对文小春作出停职1周的处罚后,文小春一直未上班。文小春在起诉状中确认在2012年1月上班14天,而实际男顺厂只支付404元工资。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反诉申请书、入职申请表、两份劳动合同、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回函、调查笔录、计件表、报警回执及派出所证明、录像、典灏公司营业执照及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及违约扣款通知、规章制度、与供应商往来银行水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争议焦点为:一、男顺厂是否应当向文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男顺厂是否应当向文小春支付年休假工资;三、男顺厂是否应向文小春支付高温津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男顺厂主张文小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男顺厂主张文小春存在罢工和煽动罢工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即使文小春存在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行为与男顺厂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男顺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男顺厂对文小春作出停工1周处罚后,文小春并未继续上班,至于文小春未继续上班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文小春在向劳动仲裁庭提起申诉时,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男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酌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文小春的月均工资为2815.8元,结合文小春的工作年限为5年,男顺厂应当向文小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15.8元×5=14079元。文小春诉请男顺厂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文小春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对文小春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男顺厂应当向文小春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文小春在起诉状中确认2012年1月正常上班14天,男顺厂发放文小春年休假工资及春节假工资404元。按照上述规定,文小春享有5年的年休假,酌定男顺厂应当向文小春补足年休假工资为2815.8元÷31天×5天-404元=50元。由于文小春自2012年12月5日再未上班,文小春诉请男顺厂支付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高温津贴。双方之间对于高温津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文小春从事尾部大烫工作,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男顺厂主张安装了降温设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文小春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文小春诉请男顺厂支付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据此,男顺厂应当向文小春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计750元。由于文小春自2012年12月5日开始就未继续提供正常劳动,文小春诉请男顺厂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男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文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79元;二、男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文小春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三、男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文小春支付年休假工资50元;四、驳回男顺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文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文小春、男顺厂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男顺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男顺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文小春严重违纪。文小春对男顺厂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男顺厂没有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对男顺厂的诉求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如果支持则劳动合同解除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不支持则处于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状态。既然文小春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意思已经表示清楚,是文小春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劳动者事实上已经离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离职的原因究竟是辞退还是自离产生的纠纷才可以推定为协商一致,但本案不符合。文小春自己想出去做生意又想获得经济补偿金,就策划罢工及变相煽动罢工,事发后还拒不认错。男顺厂已经提供了降温措施,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因文小春是计件员工,公司根据计件产量不同辉变化,原审法院计算月薪的方式推算日平均工资不符合事实,男顺厂足额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诉讼费由文小春承担。被上诉人文小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顺厂以文小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停工一周的处罚,至于停工后没有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文小春主张是男顺厂男顺厂单方解雇,男顺厂主张是文小春自己没有来上班,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是男顺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男顺厂对此未充分举证,应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男顺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男顺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