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原判刑罚现已服刑期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田夫,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教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甲,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原判刑罚现已服刑期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杨某乙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杨某乙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的情况下指使其无证驾驶自己家中的冀B×××××号中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中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杨某乙、田某某、张某乙,将田某某、杨某乙分别送至目的地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拉载张某乙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时,冀B×××××号中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边沟内,致车上乘员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玉田县第二中学在职教师,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杨某乙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62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2人×5天),共计431002.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晚上7点左右,他、张某乙、杨某乙、王某甲、赵洪超,在玉田供销大厦南下坡胡同内一个清真饭店吃饭、喝酒着。后他们几个人又到玉田镇派出所北金永KTV唱歌,期间赵洪超先走了。他们喝到晚上十点多后准备回家,他们四个人在小型普通客车边上,王某甲朝杨某乙要钥匙说其驾驶车辆回中顺洁柔厂子,杨某乙把车钥匙给了王某甲。王某甲驾车拉着他们,先把他送回家,他下车时是王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他们在一起时杨某乙说今天喝酒了不想回家了,张某乙对王某甲说你今天也别回去了和我住学校宿舍,王某甲说得回厂子。2、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急救科医生。2012年1月6日晚上10多,在玉新公路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北口沟内救过人。那天他们去了两辆车,开始他带着一辆救护车,司机是仲某某,护士是郭某某某,到现场后他看见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在珠一村加油站北口沟内,他拿手电照着看见,车顶塌陷,车头严重变形,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脑浆已出来了,人不行了,坐在驾驶位上的男子头低着,车顶压住那男子的头,方向盘顶着前胸。他就指挥大家先救坐在驾驶位上的男子,因为那人当时有呼吸,但他们想尽办法也没有弄出来,他给消防队打电话,叫消防队武警来帮忙,这期间刘某某那辆车来了,开始拽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不一会将那名男子拽出来了,他们一起帮忙搭到刘某某那辆救护车上,那辆车先走了。他们将刘某某那辆车的千斤顶借来,用撬杠先撬开驾驶门,一个千斤顶往上顶,一个往前顶,让坐在驾驶位上男子头部的空间增大后才将那人从车内拽出来。正在他们将坐在驾驶位的男子往救护车上搭的时候,消防队的战士来了,也帮着往上抬人。加油站有几个人用手电给他们照明,还拿来了铁棍。3、证人仲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曾是玉田县医院救护车司机。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在玉新公路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北口沟内救过人。那天他们接到报警后,他开车拉着医生王某乙和护士郭慧慧按照报警的情况找到事故现场后,看见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在沟内,车顶塌陷,车头严重变形,他们开始救护,王某乙医生发现有两名伤员后又调了一辆救护车。当时光线暗,他们车上有手电,他们发现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脑浆已出来了,王某乙说人已经死了,他们就去救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当时坐驾驶座上的男子有呼吸,他们开始想把那人从车内拽出来,但因为车顶压在那人头上,那人头低着,方向盘顶着胸部。他们不敢硬拽。王某乙医生又给消防队打了电话。那辆救护车来了后,直接去救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员,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拽出来,他们一起帮忙搭到那辆救护车上,那辆车先走了。他们继续救坐在驾驶位上的男子,等消防队的战士来的时候,他们已经将人往外抬,准备上救护车,消防队的战士也帮着他们抬人,加油站的人拿着手电帮他们照着,还给他们拿大铁棍着。4、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县医院救护车司机。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玉新公路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边上救护过人。那天他们去了两辆车,前车的司机是仲某某,护士和医生叫不上名来,他车上的医生叫韩伯权。他们到现场后,发现道西沟内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头冲北,车前脸变形严重,他们先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死者从车上拽出来,放在他的车上先拉走了。5、证人韩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玉新公路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附近沟里救过人,他当时是玉田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那天他车上的护士是江某某,司机是刘某某,另一辆车的医生是王某乙。他们到现场后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他记得有人将车门撬开,他就帮着将车内的一名乘员搭到他们救护车上拉回县医院了。6、证人江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玉田县医院护士。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他们在玉新公路虹桥镇加油站北侧沟内救过人,当时他们前后去了两辆救护车,他是乘第二辆救护车去的,到现场后王某乙他们正拽驾驶位的人,边上有几个女的用手电照着,王某乙告诉他们副驾驶位上还有一个人,好弄,让他们弄,他们车上三个人开始救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不一会他们就把那人从车内拽出来了,他们将人搭到救护车上,到车上他看这名男子已经不行了,他们的车就先回县医院了。7、证人桑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加油站的员工。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她在加油站上班,她一起的同事还有王文静、崔艳华、李某甲,当时她们在室内时听见北面有很大的声音,她们发现加油站北口沟内有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内也没有听见什么动静,车门都关着,车严重变型,周围没有其他人,后来来了两辆救护车,面包车上应该是两个人。是她报的警。8、证人李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她在龙禹加油站上班,和她一起上班的同事还有王文静、桑某某、崔艳华,当时她们在屋内呆着,听见有东西掉哪儿,声音挺大的,她们几个人出去查看,发现加油站北侧三十米远,北口边上沟内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头冲北,车变型严重,没听见车内有什么动静,桑某某就报警了。9、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她在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工作过。2012年1月份,在加油站附近发生车祸着。当时加油站内有李某甲、桑某某、崔某,桑某某的对象也在加油站。她们几个人在室内听见有很大的响声,她们几个人出来发现有一辆面包车掉沟里了。周围没有其他人,后来来了两辆救护车,消防队的人也来了,后来她收款去了,听说坐副驾驶座上的乘员脑浆都出来了。10、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桑某某是她妻子。2012年1月6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加油站着。那天有一辆银色面包车掉加油站北边的沟内了,当时他们几个人都在室内,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声音,才出来查看,发现加油站北口沟内有一辆面包车,车内没有声音,车门都关着,车已严重变型,他妻子就报警了。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发现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员已经死亡,就开始救坐驾驶座上的乘员,不一会又来辆救护车,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弄出来了,这名男子脑浆子都出来了,抬上救护车拉走了。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扒在方向盘上,当时车顶已压住驾驶椅了,车门打不开,救护人员用千斤顶、撬杠撬着,他开始也帮忙着,将坐在驾驶座上的男子从车内拽出来了,后来消防队的人来了,消防队的战士帮着将人往救护车上抬,救护车走了他就回加油站了。11、证人郭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曾在玉田消防队上过班。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他出过警。他们去了三、四个人,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救护车在道边停着,沟内有辆面包车,他们帮着将一名男子抬上救护车的,那人不胖,脸上有血。12、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曾在玉田消防队上过班。2012年1月6日晚上他出过警,当时在珠一村加油站北边沟里有一辆面包车,他们到那儿的时候,120的人已将人弄出来了,是从正驾驶座上弄出来的,他们有两个人帮着120的人把人抬上救护车了。13、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证实,出事那天晚上杨某乙在县医院给他打电话说,张某乙和王某甲出事了,张某乙不行了,他不知道咋办,双方大人都不在医院,让他过去看看。他一个人去的县医院,当时就杨某乙在县医院,家人都是后去的,杨某乙跟平时一样身上没有伤。14、证人高某某证实,他是玉田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案发当晚他与王怀军、谷守成一起到的现场,当时车在坑里,没有看见人。现场勘查笔录上王怀军的名是他代签的,谷守成是自已签的名。王怀军自己盖的章,王怀军参与过询问和讯问,王怀军的名是他代签的。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7、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冀B×××××车的损坏系与砖、石土等接触形成;未见与其他车辆接触。1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检人王某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47.7mg/100ml。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乙系因肇事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向盘上血迹的DNA来源于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21、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冀B×××××号哈飞牌小型汽车痕迹系与砖石土等物质碰撞接触形成;未发现该车与其他机动车有接触痕迹;结合(冀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和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01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王某甲系该车驾驶员。22、玉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未发现王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23、冀B×××××号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的基本情况。24、报案录音证实加油站员工桑某某报警情况。25、加油站监控录像显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情况。26、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伤情诊断情况。27、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证实,张某乙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杨仁某被害人张某乙之母。2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的基本情况。29、河北省玉田县第二中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生前系该校在职体育教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不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判决被告人王立柱无罪的观点;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系王某甲从其手中抢走的车钥匙;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并未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违章驾驶,且被告人杨某乙不符合该案主体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杨某乙甲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344802.1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上诉人王某甲饮酒的情况下指使其无证驾驶冀B×××××号中小型普通客车送人。当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加油站时,冀B×××××号中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边沟内,致车上乘员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玉田县第二中学在职教师,系城镇户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杨某乙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62元,共计431002.6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某、仲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连管理所证明、冀B×××××号车辆信息、报案录音、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玉田县第二中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