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与云世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世梅,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了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世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合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2013)合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423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以1844231.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款还清止),限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3元,由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就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又达成《执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槽房村合江宏港码头洗煤厂(包括洗煤厂现有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及货场、堡坎、围墙、水池、厂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洗选煤设施设备、化验设施设备、输变压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等洗煤厂的全部财产)、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权(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号20510522010045)及座落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面积170.63平方米住宅一套(权属证书号33020,所有权人云世梅)抵偿给原告,以清偿所欠债务。前述抵偿财产,自协议生效即归原告所有。前述财产如需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予以配合。随后,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将《执行协议书》约定的抵偿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并行使所有权。但原告去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要求被告云世梅共同配合申请办理时,被告云世梅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产生合江镇南门桥居委会(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住房权属争议。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执行协议,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会(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云世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调解,于2013年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连带支付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4231.95元及利息,限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2013)合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履行达成《执行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以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槽房村合江宏港码头洗煤厂(包括洗煤厂现有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及货场、堡坎、围墙、水池、厂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洗选煤设施设备、化验设施设备、输变压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等洗煤厂全部财产)、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权(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号20510522010045)及座落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面积170.63平方米住宅一套(权属证书号33020,所有权人云世梅)抵偿给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抵清所欠货款。前述抵偿财产,自本协议生效即归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除住房暂由被告云世梅居住外,其余财产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移交给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前述财产如需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予以配合。二、前述抵偿财产,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可在2013年6月31日前回购,回购价格按抵偿价格加月息1.5%执行。逾期未回购,被告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云世梅丧失回购权。三、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2月20日,被告云世梅、合江县蔺州商贸有限公司将《执行协议书》约定的抵偿财产移交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清单,被告云世梅就其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会(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住房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年租金6000元租住。回购期满,被告未回购。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诉讼,提出本案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2013)合江民初字第481号案民事调解书、双方执行协议书、交接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合江县房屋交易所档案登记记录抄件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云世梅双方就履行(2013)合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自愿协商签订的《执行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云世梅可在2013年6月31日前回购,但被告云世梅逾期未回购,已经丧失回购权,故被告云世梅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面积170.63平方米,权属证书号33020号住宅一套所有权应属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张该房为其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世梅应履行执行协议书约定,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南门桥居委(合江镇江南生活小区)2号楼4楼、面积170.63平方米权属证书号33020号住宅一套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合江县慧缘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云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江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