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彦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2013年8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赣L×××××/赣L×××××挂解放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公路52KM+164M处时,与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并驶入对向车道,与董庆海驾驶的黑B×××××/黑B×××××挂斯尔太汽车相撞,造成董庆海死亡、乘车人马某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赣L×××××/赣L×××××挂解放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方向52KM+164M处(昌黎县荒佃庄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并冲出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董庆海驾驶的黑B×××××/黑B×××××挂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董庆海死亡及其乘车人马某丙受伤、两车及两车上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后离开,2012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2013年8月13日,马某甲在公主岭车站候车室内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公主岭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死者亲属、伤者马某丙等现已得到了经济赔偿,不再追究马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值班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公(高)交(昌)认字(2012)第201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2012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公(唐)鉴(痕)字(2012)01326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2012)尸检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秦价鉴(车损)字(00134)号、(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了死者亲属及其他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