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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惠某某盗窃、敲诈勒索,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洋,陈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良,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东胜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顾延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龙江胡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6月被吉林省敦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于同年12月被判处加刑三年,1988年11月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89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0月刑满释放;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9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2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4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宝军,男,1959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号。因��嫌盗窃,于2012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镇育林村二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姜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兰新,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9********,汉族,半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镇育林村二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姜洼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于2012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顾延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洋、陈兰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良、被告人顾延平及其辩护人康泽、被告人惠宝军及其辩护人梁少铎、被告人刘洋、陈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经合谋后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携带铁剪子、锯条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丰满区、龙潭区、船营区、高新区等地居民小区,盗窃作案23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6036元���销赃得款24410元,被三人分掉;其中范国良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286元;顾延平参与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2474元;惠宝军参与作案1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849元。被告人顾延平、范国良、惠宝军将所盗电瓶大部分卖给被告人刘洋、陈兰新。刘洋、陈兰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共收购骆驼等品牌电瓶52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27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1、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用携带的锯条将被害人元立斌停放在住院部停车场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型号:HJ110)两轮摩托车链锁锯断,盗得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并将所盗脏物卖掉,获赃款350元。2、2012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东红色金城牌(型号:JC125-17)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200元。3、2012年9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叶涛黑色神鹰牌(SY150-4B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300元。4、2012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张富海环松牌(型号:弯梁110)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300元。5、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西区二号楼盗得被害人马成玉电动三轮车上的苏峰牌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2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000元。6、2012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家园朋程小区4号楼甜甜宝贝幼儿园,盗得被害人杜治国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型号:ZS110-9)一台,季文国大旺牌(型号:DW125-2)红色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25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800元。7、2012年9月21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五号楼回味香串店前,盗得被害人刘斌普田牌(型号:PTDS7035D)红色电动三轮车一台(骆驼牌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27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400元。8、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船营区北宁里小区,盗得被害人孟强远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苏峰王牌电瓶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500元。9、2012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西区九号楼,盗得被害人齐忠波优踏牌蓝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超微60Y干电池两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350元。10、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龙华街兵工花园小区8号楼,盗得被害人李家丰陆兴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苏枫王牌电瓶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并将所盗电动三轮车的五个电瓶卖掉,获赃款500元。11、2012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小区四十三号楼,盗得被害人沈长生金来达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9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骆驼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卖给刘洋、陈兰新,获赃款750元。12、2012年11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延平伙同惠宝军,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吉林沟北小区19号楼盗得被害人李春江巨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掉,获赃款1200元。13、2012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乐园二区十四号楼、市雄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盗得被害人白相英、钟振荣、强洪海电动三轮车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9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1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卖给刘洋、陈兰新,获赃款1300元。14、2012年11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教育第二幼儿园,盗得被害人蒋文云广源牌���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5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苏枫王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卖给刘洋、陈兰新获赃款700元。15、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黄兴小区四号楼、通化小区55号楼,盗得被害人潘云海巨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台,各种蔬菜320公斤,被害人韩传鹏电动三轮车上的巨旋牌电瓶5个,被害人董春荣北京先科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共价值10427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6756元)卖给刘洋,将各种蔬菜卖掉,获赃款2100元。16、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船营区移动小区、通百小区盗得被害人张永江、董万新电动三轮车各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2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8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2���)卖给刘洋、陈兰新,获赃款960元。17、2012年11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丰满区江山小区,盗得被害人郭忠军、黄敬宗、赵航电动三轮车上的苏枫王牌的电瓶5块,天能牌电瓶4块,保驼牌电瓶5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48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洋、陈兰新,获赃款1800元。18、2012年11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窜至本市龙潭区新安街教育局6号楼盗得被害人赵景祥川铃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19、2012年1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前锋村二区十五号楼盗得被害人闫春丽、马继红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1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62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洋、陈兰新,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300元。20��2012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长江街七十九号楼,盗得被害人芦刚陆兴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6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卖给刘洋、陈兰新,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700元。21、2012年11月26日晚零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丰满区园林小区、泰山路农委小区六号楼、长江街一建住宅小区,盗得被害人姜永帅宗申牌机动助理三轮车一台、周明合陆兴牌电动三轮车一台,韩文有、李春波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共1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56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5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0元)卖给刘洋、陈兰新,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2100元。22、2012年11月30日晚零时许,被��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窜至本市高新区光明小区、转向机小区、长光小区,盗得被害人王世杰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梁松春电动三轮车上新达品牌60Y电瓶5块、现金85元、各种鱼350余斤、螃蟹4箱,姜雅丽广源牌电动三轮车一台,卫生纸138提,护理床垫10包,纸尿裤20包,卫生巾31包、卫生护垫40包,纸抽27个,面巾纸33条,经鉴定,上述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4053元,并将所盗车辆上的10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5元)卖给刘洋、陈兰新,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将各种卫生纸200卖掉,获赃款2000元,所盗鱼和螃蟹被三人分掉。23、2012年12月2日晚上23时许至3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国良伙同顾延平、惠宝军先后窜至本市丰满区四合田园小区、汽贸小区,盗得被害人温荣、梁俊岩、常德祥电动三轮车上电瓶共1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并将所盗赃物卖给刘洋、陈兰新,刘、陈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洋、陈兰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在盗窃犯罪实施中系放风人员。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顾延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盗窃赃物价格进行鉴定应用重置价格法进行鉴定而非市场法,物品实际价格与鉴定价格有差距;另第5起窃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是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提供的涉案物品价值为依据,并非市场交易的价值,且鉴定使用的是市场法,基准日为2013年2月20日至22日,应是全新的电瓶的价值,与事实不符。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第6起窃案的鉴定报告无异议。2、第11、23起窃案,被害人陈述无实物、发票等佐证,不能证明该物品的真实性及被盗时的使用价值,进而不能确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惠宝军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在盗窃犯罪实施中系放风人员。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惠宝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10起窃案以销货发票确定盗窃数额不准确,因为销售发票与盗窃时间有时间差,应扣除贬值部分,按现场案发时的使用价值确定更准确。2、第11、12、13、14、15、16、19、20、21、23起窃案,鉴定结论的价格明显高于案发时的市场交易价格,应扣除折旧的价值,将鉴定价额总体下调20-30%方为被盗物品的真正价值。3、惠宝军对于追缴赃物、减少被害人损失起了一定作用,在量刑时应予考虑。4、惠宝军开始是被动参与,事后积极参加,在参加的几起窃案中都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分赃亦是最少。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洋、陈兰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惠宝军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范国良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随即将范国良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洋、陈兰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俊岩、元立彬、徐东、叶涛、张福海、马成玉、季文国、杜志国、刘斌、孟强、齐忠波、李家丰、沈长生、李春江、白相英、钟振荣、强洪海、蒋文云、潘云海、韩传鹏、董春荣、张永江、董万新、郭忠军、黄敬宗、赵航、赵景祥、马继红、闫春丽、卢刚、李春波、韩文有、周明合、姜永帅、常德祥、梁松春、蒋雅丽、温荣、王世杰陈述,证人梁义民、张现堂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47份,辨认笔录6份及照片,作案工具铁剪子1把、作案工具照片1张、被盗车辆照片6张,发票复印件5份、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5份、登记有刘洋信息的纸张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5份、抓捕经过4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清单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两名辩护人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物品被盗时间为基准日,依市场法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修正,从而确定鉴定标的的价值,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各被告人及��护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于2012年12月3日在向被告人刘洋、陈兰新销赃过程中,以需“跑路费”为借口向刘、陈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其中范国良分得赃款1200元,惠宝军分得赃款1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刘洋、陈兰新供述和辩解,证人刘丽证言,辨认笔录4份及照片、实施敲诈勒索时所用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被告人惠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威胁恐吓刘、陈二人,只是向他们借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国���、惠宝军于2012年12月3日在向被告人刘洋、陈兰新销赃过程中,以需“跑路费”为借口向刘、陈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其中范国良分得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国良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30分,惠宝军联系刘洋让其来收购电瓶,二人约定6点见面。之后惠宝军对范国良说“卖完电瓶诈人点钱,诈他2万,实在不行诈1万也行。”范称不行。惠说“你到底干不干?”范说“这能行吗?”惠说“你听我的,我让你怎么做,你就怎么做。”范表示同意。6时许,二人在吉林大街江城广场附近等到刘洋和其妻子陈兰新,并上了刘的面包车,由惠指路,来到藏电瓶的地方,刘收购电瓶给了1800元钱。尔后惠对刘说“老顾(顾延平)让公安抓了,你把电话换了,要是不换的话,到时谁给你打电话你也别接。”刘说换。惠又说“你看看我们兄弟俩跑路也没有钱,卖的一千多元也不够跑路的,还不够吃饭的,你看着办吧。”陈说“我这兜里就几百块钱了,你拿着吧。”惠没接,他说“这点钱能当什么用,你再回家给我拿点。你要不给钱,我俩就不下车,你俩去哪我俩跟到哪,我俩有个地方吃饭就行。”刘让陈回家借钱。陈打车回家,惠、范、刘在车里等。40分钟后,陈回来上了面包车,把钱给了惠,惠数了一下正好3000元。刘说“给你这3000元,咱们以后谁也不认识谁,以后谁也别和谁联系了。”惠说行,就和范下车了。范分得1200元。2、被告人惠宝军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30分,惠宝军联系刘洋让其来收购电瓶,二人约定6点见面。之后惠宝军对范国良说“老顾(顾延平)如果真被抓了,咱俩是不得走啊,卖电瓶也不够咱俩跑的,问问收电瓶的能不能帮咱俩出点路费。”范说“能给吗?”惠说“他要是有钱的话他应该帮咱俩走。”范说“那咱俩试试。”惠说“咱俩一人整5000也行,咱俩能跑远点,到时候试试,这玩意以后我是不干了。”6时许,二人在吉林大街江城广场附近等到刘洋和其妻子陈兰新,并上了刘的面包车,由惠指路,来到藏电瓶的地方,刘收购电瓶给了1800元钱。惠说“这玩意以后我们不干了,老顾(顾延平)被抓了,不知道怎么样呢,我俩整不好就得走了。”陈从兜里拿出500元说“你俩走吧,我俩兜里有500元钱。”惠和范没接,惠说“我兜里确实没有钱,就你给的1800元,我俩吃饭坐车得钱了,出外逃亡兜里没钱怎么走啊。”刘和陈商量半天,意思就是去拿钱。然后刘把车开到珲春街,陈下车打车走了。惠、范和刘在车里聊天,聊往哪跑。过了一会儿陈回来了,拿钱给惠和范,她说“就这些钱。”惠拿起钱就和范走了。一共是3000元,惠分给范1200元。3、被告人刘洋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早上6、7时左右,一个男的给刘洋打电话说前两天卖他电瓶来着,并告诉刘在哪等他。刘洋和妻子陈兰新开着面包车在吉林大街上看到两个男的,他们上了车。刘问“上次那个男的呢?”他们说那个男的家里有事。他们在车里指路到放电瓶的地方,刘知道电瓶是偷来的,把钱压低给了1800元。之后那两个男的坐在车里不下车,其中一人(惠宝军)说“我告诉你吧,那个人已经出事了,被派出所抓了,我俩身上的钱不够躲出去花的,你借给我俩点钱吧。”刘说没那么多钱。他俩说“你再给我俩3000元,你把电话也换了,我俩出去躲躲,少了3000元我俩不干,钱少都不够我俩吃饭和坐车的,你要不给我俩就坐你车里不下去,你去哪我俩去哪。”又说“叫你媳妇坐出租��去借点钱。”刘就让陈打车回家拿钱,其和两名男子在车上等。因系收购的二人偷来的电瓶,刘自知也有事,不敢报警。过了一会儿陈打车回来,给了刘2100元,加上刘身上的900元,一共给了两名男子3000元,那二人就离开了。4、被告人陈兰新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3日6、7时左右,刘洋跟陈说有电瓶,还是那老头一伙。刘开车拉着陈到移动大楼附近找他们。那两个男的上了车,指路到放电瓶的地方,刘收购电瓶给了对方1800元钱。那二人不下车,身高不高的那人(惠宝军)说“那个老头被抓住了,电瓶是偷来的,你得给我们拿点钱,我俩好走。”陈说收电瓶已经给钱了,长得较黑的男的(范国良)说“那不行,你得给我们钱,我俩好走。”惠也说得给钱。陈说“没有钱,身上还有几百块钱给你们得了。”惠说“那不行,得给拿几千块钱。”范也这么说。他俩都说让刘、陈去借点钱,惠说最少得给拿3000元,范也这么说。陈说没有钱,二人都说不行,必须整到钱,不给钱不下车,要去陈家拿钱。电瓶是偷来的,刘、陈二人不敢声张,还害怕他们身上有刀。刘开车到珲春街附近,不敢带二人回家,刘让陈下车去给这二人借点钱。陈打车到妹妹刘丽那借了2400元,又打车回去把钱给了刘,刘加上剩下的钱一共给了二人3000元,那二人就走了。总先开口的是惠,范也跟着说。5、证人刘丽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7、8时左右,刘丽借给陈兰新24**元。6、辨认笔录4份及照片:证实刘洋辨认出惠宝军、范国良系敲诈勒索其钱财的人,其中惠是先提出要3000元钱的人,顾一直配合惠说话;陈兰新没有辨认出惠宝军的照片,指认范国良为敲诈勒索过程中在一旁帮腔的那个人。7、实施敲诈勒索时所用车辆照片:证实范国良、惠宝军系在刘洋的车上对他们夫妻二人实施敲诈勒索。8、工作说明:证实刘洋、陈兰新无法再次找到范国良、惠宝军敲诈勒索事实发生地点。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惠宝军辩称其没有威胁恐吓刘、陈二人,只是向他们借钱。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惠宝军等人与刘洋、陈兰新二人之间系赃物的出售者与接收人的关系,在法律的处罚后果上存在关联性。他们告知刘、陈二人盗窃的同伙被抓,且表示刘、陈不给钱他们就不下车一直跟着二人,上述言语及行为无疑会对刘、陈二人产生恐吓的效果,使其出于种种顾虑和恐惧被迫交付财物。惠、范二人和刘、陈二人之间并不具有正常借款的人际关系基础及自愿性。故对被告人惠宝军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国良、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洋、陈兰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系流窜作案,但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跨市、县作案方为流窜作案,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延平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及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惠宝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刘洋、陈兰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范国良、顾延平、惠宝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延平、惠宝军辩称自己在盗窃犯罪实施中系放风人员,被告人惠宝军的辩护人亦提出应认定惠宝军为从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三人各有分工,有时轮换,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且三人皆为积极参与,故被告人顾延平、惠宝军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洋、陈兰新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积极提供足额罚金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陈兰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顾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人惠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四、被告人刘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五、被告人陈兰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