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陈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姝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杨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立。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9时40分,在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80号院内,陈静驾驶一辆宝马新车停车时,操作不当,将油门当成刹车踩,致使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停在左侧的中华新车,又将前方停着的沃尔沃新车、川AYP8**小客车及一棵桂花、监控器等撞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陈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刘军系此次事故中被撞坏的沃尔沃新车的所有人,刘军于事发前三天(2012年9月23日)购买该车。现该沃尔沃新车已经修复,陈静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部分款项通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索赔支付)。刘军认为事发时该车尚未登记上户,现虽已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所以要求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由陈静赔偿。刘军还主张事故导致其请假10天和另行租赁车辆,导致误工损失8910元、交通费31000元,亦要求陈静赔偿,并以阿姆斯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假单及收入证明、租车合同及发票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证、公安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事故车材料报价与定损清单、阿姆斯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请假单及收入证明、租车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原判认为,陈静因造成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侵犯了受害人刘军合法的财产权利,应给予刘军赔偿。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刘军车辆修复的全部费用及误工费、交通费等。但是,不包括刘军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为刘军购买该车后,所有权已经从经销商转移至刘军,该车对作为消费者的刘军来说其基本功能为交通工具,而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交易商品,刘军主张由于该车受损维修无法使用给其带来交通不便也印证了该车属于交通工具的基本属性。而贬值损失仅在车辆作为交易目的的纯粹商品时才可能发生。所以该车的受损并不必然造成刘军贬值损失。而且,目前我国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没有颁布统一的标准,任何鉴定机构都无法对此作出合理准确的鉴定。我国也没有制订有关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应予处理、如何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对刘军关于对其受损沃尔沃新车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其贬值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另,刘军虽然举证证明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请假10天,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减少了收入及减少收入的数额,因此对其误工费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刘军以租车费用作为依据不尽合理,不予采纳,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军400元;二、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刘军承担4700元,陈静承担3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未挑选鉴定机构、未征询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就认定贬值损失任何机构均无法鉴定不当,同时也未出具书面通知驳回刘军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军贬值损失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陈静是否应当承担刘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陈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军的车辆���坏。陈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作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灭失或无法维修时,为购买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不能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以上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的范畴。故本案中刘军主张其车辆损坏造成的贬值损失没有相应的��律依据,不能得以支持。因刘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无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未准许刘军的该项申请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刘军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