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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健仪与被告范境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仪,范境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梁健仪,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3********。委托代理人刘大川,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境城,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8********。委托代理人罗文燕,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健仪与被告范境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的代理人罗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就此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签订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户名为范伟健的账户汇入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353000元,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合计为43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实际借贷的金额是2880000元;第二,借款后被告有归还借款,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每月还款金额120000元至130000元,总额达1100000元,因双方关系熟悉,还款时没有任何收据;第三,借条上的利率应该是逾期利率,而不是借款利率,而且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应属无效;第四,被告本来应该可以依约还款,但因为其他原因,资产被查封,导致不能还款,因此被告不能还款原因不在于被告本人自身不愿意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3.2013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奇槎支行业务办讫章)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在原告汇款前签订的,原告只汇款2880000元,原告也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当时的借款本金应该为288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应该是逾期利息而不是借款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证明原告支付了2880000元给原告,而不是30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方指定账户内,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计算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账了288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仅为2880000元,原告虽称尚余的120000元是用现金形式支付,但无证据支持。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应为2880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无证据支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予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请求的利率未超出国家对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合法合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利息只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境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健仪归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二、被告范境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健仪支付以28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3元,被告负担1997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