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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炎与刘振伟、潘晓丽民事诉讼保全案件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刘振伟,潘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炎,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伟,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潘晓丽,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炎与被告刘振伟、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炎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刘振伟、潘晓丽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振伟、潘晓丽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