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苏某甲,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原告苏某甲诉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贪图个人享乐,致使双方的关系逐渐恶化。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承办法官协调,被告写了《保证书》,明确表示如果不悔改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将无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并撤回起诉。然而原告撤回起诉不久,被告便再次暴露出好吃懒做的本性,甚至长期外出不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苏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6日在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的父母和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要改正错误,不喝酒、不汹酒,认真工作,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等。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1、不喝酒,2、不失去联系,3、专心工作,4、听原告话,5、工作的工资给原告安排生活事等,明确表示如果不悔改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将无条件同意离婚。原告为此再次原谅了被告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来,被告又不能悔改,甚至长期外出不归,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户口簿》1本、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本、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6日在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要悔改后,在原、被告的亲朋好友和本院的工作人员的劝告下,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二、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的婚生子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苏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