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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建与陈小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梅,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现因两被告未还,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某、陈某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证,因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证据1、2无异议,且原告杨某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证据3,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印证该项费用已经按照票据载明金额实际发生,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两被告陈某、陈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现因两被告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陈某、陈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按主张金额实际发生,且本案原告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对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来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应自行承担此种经营风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