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6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64号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黄亦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35号35幢S1205号。法定代表人武步强,经理。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彩虹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翔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山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博瑞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彩虹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博瑞翔宇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瑞翔宇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我公司租用电动吊篮18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清单为准)。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天每台班57元,租金按月支付,逾期付款属于逾期违约行为,博瑞翔宇公司应按逾期结算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交付出租方违约金,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目前,博瑞翔宇公司尚拖欠我公司租金933437元。现要求博瑞翔宇公司给付拖欠我公司的租金933437元、违约金353107.08元,共计128654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瑞翔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鑫山彩虹公司签合同之后鑫山彩虹公司向我公司出租了180个吊篮,安装完毕后吊篮出现质量问题,现场安全没人负责。后因下雨导致吊篮电箱漏电,导致我方工人不能干活。我方告诉鑫山彩虹公司后,也没有解决,在我公司不同意的前提下,剩余的吊篮也被鑫山彩虹公司私自拆走,导致工期延误,劳动力浪费等损失,总包方向我公司开出罚单。鑫山彩虹公司出租的吊篮存在安全隐患,安全部门多次检查吊篮出现破损断裂现象,被要求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同时,我公司对鑫山彩虹公司要求的数额也有异议,应该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鑫山彩虹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博瑞翔宇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或地址为海淀区XXX镇XXX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同时约定:一、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用电动吊篮180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署的清单为准);二、每台吊篮租金为每天每台班57元(含安装拆卸费及进出场费);三、租金自安装完毕起计算,至承租方实际停止使用日止,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因吊篮设备故障造成停工半天以上,经出租方派驻现场技术员签认后,承租方有理由扣除故障吊篮的当日租金。四、吊篮进场、拆除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签署交接文件(进出场单,启用单,报停单)作为租金结算依据;七、租赁费支付方式约定:1、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的租金,押金不充当月租金使用,2、在吊篮退场当日一次性结清租金(吊篮需在当日下午6点前退回)。若承租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内付款属逾期违约行为,承租方除将租金即时交付出租方外,并按逾期结算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交付出租方违约金。3、出租方派技术员在施工期间留在现场技术指导工作配合承租方的,承租方需负责技术员的住宿及伙食,技术员在现场只负责吊篮临时维修工作。4、承租方施工途中移动吊篮,在同层楼面的情况下平移吊篮,每台费用为300元,非同层楼面或非同栋楼移动吊篮,每台暂定600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移篮的,则双方协商解决,移篮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林XX代表鑫山彩虹公司,徐XX代表博瑞翔宇公司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博瑞翔宇公司至今已支付鑫山彩虹公司款项共计280000元。庭审中,鑫山彩虹公司诉称,博瑞翔宇公司至今仍拖欠租金933437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鑫山彩虹公司提交租赁对账单予以证明。最后一张租赁对账单显示,累计金额为1213437元。租赁对账单有徐XX、张XX签字确认,部分盖有博瑞翔宇公司印章。博瑞翔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鑫山彩虹公司提供的吊篮质量有问题,并私自将吊篮拆走,导致博瑞翔宇公司被罚款且工程延误,浪费劳动力,且累计数额亦有误。博瑞翔宇公司不认可张XX系其公司员工,对租赁对账单中印章亦不认可,并表示需对租赁对账单中徐XX的签字进行核实,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合同、吊篮启用确认表、报停确认表、租赁对账单、罚款单、记录表、照片、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鑫山彩虹公司与被告博瑞翔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博瑞翔宇公司不同意支付鑫山彩虹公司租金、违约金的理由为鑫山彩虹公司提供的吊篮质量有问题,鑫山彩虹公司私自将吊篮拆走,导致博瑞翔宇公司被罚款且工程延误,浪费劳动力且累计租金数额有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且租赁对账单中已对累计金额进行了确认,博瑞翔宇公司虽不认可张XX系其公司员工,但在租赁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徐XX系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博瑞翔宇公司代表人。博瑞翔宇公司虽表示需对租赁对账单中是否为徐XX本人签字进行核实,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法庭,故本院对租赁对账单中徐XX的签字及租赁对账单予以确认。该租赁对账单显示累计金额为1213437元,扣除博瑞翔宇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共计280000元,博瑞翔宇公司尚欠933437元。因此,鑫山彩虹公司要求博瑞翔宇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博瑞翔宇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期支付租金,应按上述条款之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鑫山公司要求博瑞翔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吊篮全部退场时间、欠款数额及起诉时间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共计九十三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鑫山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博瑞翔宇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