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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在邓州市桑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所负责片区新华村的违法建筑行为查处不力,致使建房户郭某某2012年6月25日在违法建房过程中,造成工人鲁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证人鲁某乙、郭某某、陈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及时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违规施工,导致一名施工工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