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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新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范新梅、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于2013年4月28日12时58分许,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DF25**),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坊路小红门新村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周×(女,54岁,北京人)连人带车碾轧致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冯×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冯×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DF25**),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坊路小红门新村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周×(女,殁年54岁,北京人)连人带车碾轧致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冯×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李×、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死亡证明,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冯×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