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200元从本组村民粟再生手上购得火枪一支。2013年3月19日,汉寿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扣押该火枪。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该火枪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杀伤力)。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粟某某、彭某某(周某某之妻)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枪支去向说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内容,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志宏审判员 凌闵江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