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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康民与应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康民;应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金康民。被告:应鲁鹏。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原告金康民为与被告应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康民、应鲁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应鲁鹏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查,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本院裁定不予准许,不再另行下发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康民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应鲁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康民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金康民多次催讨,应鲁鹏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应鲁鹏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应鲁鹏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金康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应鲁鹏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违约金等相关约定也是无效的。应鲁鹏已偿还借款45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应鲁鹏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应鲁鹏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金康民利息9000元的事实。2、债务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嫌高利贷,借条所列数额150000元是虚构的,实际借款为91000元,月利率为9%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金康民提供的证据,应鲁鹏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无效合同,并非应鲁鹏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借条及收条落款系应鲁鹏亲笔签字并捺印,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应鲁鹏提供的证据1,金康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鲁鹏提供的证据2,金康民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应鲁鹏家人所写,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金康民、应鲁鹏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应鲁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康民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金康民当日向应鲁鹏交付借款共141000元。借款到期后,应鲁鹏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9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鲁鹏向金康民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应鲁鹏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金康民自认在15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41000元;而应鲁鹏认为实际交付金额为9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数额150000元有应鲁鹏亲笔签字的借条及收条为据,但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141000元。关于实际还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鲁鹏对自己的实际还款数额应提供证据,应鲁鹏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已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8000元。关于尚欠本息部分,双方虽然对已归还部分属于利息无异议,但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3年6月10日,应鲁鹏支付了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2820元,归还本金6180元,尚欠本金134820元;2013年8月10日,应鲁鹏支付了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5392.80元,归还本金3607.20元,尚欠本金131212.8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违约金与利息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鲁鹏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综上,金康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鲁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金康民借款本金131212.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00元为限)。二、驳回金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应鲁鹏负担1567元,金康民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