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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南墅支行与赵恩美、刘成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南墅支行,赵恩美,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南墅支行。法定代表人于东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豪,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赵恩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刘成述,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王建胜,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赵冬玲,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以下简称南墅支行)与被告赵恩美、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3年5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约定及欠款数额;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于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被告赵恩美、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恩美(借款人)签订个借字(2012)第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赵恩美(借款人)、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保证人)签订保字(2012)第0050号保证合同1份,有关内容:“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个借字(2012)第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在保证;本金数额人民币叁万元整;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8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向赵恩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0.9333‰,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恩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6月28日,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与被告赵恩美(借款人)签订个借字(2012)第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恩美(借款人)、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保证人)签订保字(2012)第0050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墅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赵恩美追偿。被告赵恩美、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恩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恩美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三、被告赵恩美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对上述款项在3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恩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赵恩美、刘成述、王建胜、赵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