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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由于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因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经我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2013年3月份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我撤回起诉,但我与被告并未能和好,因此,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儿冯某甲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我带回我的个人物品。因原告殴打我,造成我心脏有病,我要求原告给付我医疗费10万元人民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得个人物品为:金正牌挂式空调一台、邦神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裕兴牌DVD一台、利达之声牌音响一对、北大科技牌太阳能一台、木质椅子四把、木质餐桌一张、玻璃茶几一个、栗子色木质立橱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被子五床、褥子五床、大褥子一床。被告称因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心脏有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及冯贺娴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造成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孩冯某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因婚生女孩冯某甲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冯某甲十八周岁止,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个人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因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心脏有病,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10万元人民币,原告拒绝给付,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甲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