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冯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儿子孙才程。在儿子才四个月大时,被告便离家出走,半年后才回家。此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初,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才程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孙才程。自2008年四、五月份起,被告经常离家外出。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至今已超过二年。在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儿子孙才程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外出,时间已超过二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孙才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孙某与冯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才程随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孙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国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