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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美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李美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斯远。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市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花。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李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检票室领班职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景区服务工作,合同期内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种,被告应无条件的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三、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842.28元、3004.83元、2700元、3177.50元、2513.28元、1850元,被告2013年1月至6月的每月薪级工资为1800元、领班补贴为150元,被告2013年7月的薪级工资为1600元、领班补贴为0元。四、离职情况:2013年7月28日,原告作出《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内容包括,根据锦华发字(2013)29号《关于对5.23违规补票事件处理意见的通报》处理决定,将被告由游客部调往环境管理部工作,请于2013年8月1日上午9时准时到环境管理部办公室报到。原告称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公司组织架构》显示,原告的环境管理部包括园林绿化组和环卫组。被告因不同意该岗位调动而离职。五、关于5月23日的补票事件:原告提交的《关于闸口、票房补票事件调查报告》、锦华发字(2013)29号《关于对5.23违规补票事件处理意见的通报》显示,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左右,深圳汇游天下旅行社的王姓导游带四名游客来到原告景区闸口要求开四张万悦旅行社的补票(万悦旅行社与原告签有协议,享有一定优惠),景区闸口的工作人员杨文友在没有核实导游及四名游客身份的情况下开出一张四人补票单,票房工作人员俞满红依据补票单上的价格办理了一张408元的电脑票给王姓导游,景区闸口工作人员余淑瑜在没有查看该四名游客护照情况下验票予以放行入园;该事件说明游客部闸口、财务部票房管理上存在问题及漏洞,包括游客部闸口员工存在未核实补票人员信息而依据导游的口头通知补票,补票单使用不规范,补票没有报批流程等;原告经研究决定责令游客部、财务部等依据各项查实问题结合各自业务进行整改,制定及完善相关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包括游客部检票室领班李美花、陈玉虹知情不报、纵容下属、长期不按照公司票务政策规定办理,负直接管理责任,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扣月绩效考核20分,扣罚二个月绩效奖6%,降二级工资,免去领班职务,并调至环境管理部工作。原告称被告在上述5月23日补票事件中有重大违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重大违规的行为包括疏于管理、工作失误造成各种事故,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违反操作或工作规定,造成公司或游客财务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重大违规的处罚包括记过一次、通报批评并罚款200元-500元、降职降薪或留职查看。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表》显示,原告已组织被告学习了《员工手册》。被告称上述5月23日补票事件不是发生在其上班时间内,并提交了《2013年5月、6月考勤表》予以证明。经查,被告2013年5月23日的上班时间为9时至15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是上述5月23日补票事件的当事人,即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检票室领班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有重大违规的行为,但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对有重大违规行为者可单方对其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其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景区服务,原告在合同期内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种、被告应无条件的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但该约定的工作岗位过于模糊及宽泛,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仍应考虑调岗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合理性,原告将被告从检票室调整至环境管理部工作,从事与原工作差异较大的园林绿化或环卫工作,对被告显失公平合理。据此,原告单方不合理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请求的经济补偿2032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3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9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2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的薪级工资差额200元、领班补贴150元、绩效奖10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563.75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32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3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美花经济补偿2032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锦绣中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