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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敬松与李木哈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松,李木哈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王敬松,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哈买,男,1992年5月9日出生,回族,某汽车修理店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敬松与被告李木哈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金,被告李木哈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木哈买驾驶李进仓所有的宁A***号小型汽车沿大武口区胜利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武口区胜利东街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号小型出租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243.9元,车辆被撞坏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维修费6395元。因事故车辆宁B***号系营运车辆在被暂扣和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4293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门诊费1243.9元、修理费639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停运损失4293元,共计12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木哈买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花费治疗费用1243.9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无异议。对原告因修车花费修理费639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上的项目不属实,有虚报费用的情况。对于停运损失4293元,按照原告车辆碰撞情况及被告的修车经验综合考量认为该事故车辆正常修理仅需要7至8天,而原告却修理了1个月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木哈买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木哈买因无证驾驶宁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宁B***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宁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障队发票3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清障费用300元,停车费1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石嘴山市麒麟轿卡微车技术服务销售中心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该修理厂停运修理,并产生维修费用6395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宁B***号车辆是营运车辆。证据六、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4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颈部受伤,产生门诊费用889.9元,购买辅助治疗器材颈椎牵引器花费354元,共计1243.9元。被告李木哈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不予认可,1.原告修理费数额过高,有虚假情况,更换配件时把发生事故时未碰撞部位的零部件也检修更换了,2.原告的事故车辆应该正常修理7至8天,被告修车时间过长,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报价单,虽然被告只承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是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是事实,事故车辆肯定需要维修,维修就会产生相应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上的修理项目有不合理、合情之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王敬松、被告李木哈买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木哈买驾驶李进仓所有的宁A***号小型汽车沿大武口区胜利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武口区胜利东街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号小型出租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王敬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武口区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被告李木哈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889.9元,购买辅助治疗器具颈椎牵引器花费354元。宁B***号车辆受损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障队拖走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维修费6395元,原告驾驶的宁B***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造成停运损失。原告为挽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889.9元、购买辅助治疗器具颈椎牵引器354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395元、停运损失4293元,共计12331.9元计算准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889.9元、辅助治疗器具费颈椎牵引器354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共计3243.9元。被告李木哈买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4293元,以及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车辆维修费4795元,共计9088元由被告李木哈买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敬松赔偿损失3243.9元;二、被告李木哈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敬松赔偿损失908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木哈买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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