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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祁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心生不满,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某欲教训刘晚年。2013年7月8日22时许,马某某纠集被告人祁某某和赵某某(另行处理)至祁某某所在单位门口处,由祁某某告知刘某某的体貌特征等情况后,被告人马某某、祁某某伙同赵某某在该处等候并尾随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诸陆西路路口附近,持木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某、马某某、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