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义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司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义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丽丽,农民。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司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丽丽、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赌钱,不顾家,与其他女性有染,我们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多次向我书面保证,但未能改变,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甲辩称:我没有赌钱不顾家,也没有和其他女性有染,婚后我也赚钱养家的,我向原告书写保证书是为了让原告心理舒服点,保证书内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生男孩郝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