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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海峰与朱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峰,朱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蒋海峰,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厉安平。被告:朱韩军,原告蒋海峰为与被告朱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韩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海峰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朱韩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蒋海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为2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2012年9月6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等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韩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朱韩军向原告蒋海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催讨的工资、律师费等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海峰所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韩军立具借条向原告蒋海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朱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海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系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海峰律师服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朱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