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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乘坐B支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沈塘桥站附近路段时,窃得被害人叶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61.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