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程明翔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惠民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程明翔,王小慧,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建德市惠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翔。被告程明翔。被告王小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被告陈军。原告建德市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王小慧、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王小慧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惠民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贷款,并委托我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2日,梅城信用社、兴盛针织公司和我公司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梅城信用社向借款人兴盛针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我公司为兴盛针织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程明翔、王小慧、建德市南峰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南峰针织厂)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明翔、王小慧、南峰针织厂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还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均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南峰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军。《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后,梅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梅城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1762.49元,合计人民币811726.49元。扣除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存入我公司账户的贷款担保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我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人民币651726.49元。为及时催回代偿款,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651726.4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负担;4、被告程明翔、王小慧、陈军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对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为向梅城信用社贷款委托原告惠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就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盖梅城信用社公章)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惠民担保公司与梅城信用社、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范围等达成一致;且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明翔、王小慧、南峰针织厂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原告惠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惠民担保公司代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梅城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811726.49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南峰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军系南峰针织厂的经营业主的事实。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小慧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军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向梅城信用社的贷款800000元提供担保及为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应该让被告程明翔来承担责任。另外,我是以我经营的南峰针织厂的名义提供担保的,但在只有我的签字而没有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的情况下,这个担保应该是不成立的,因此,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王小慧、陈军均无异议,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惠民担保公司代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清偿了其欠梅城信用社借款本息811726.4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扣除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的保证金160000元后,就余款部分有权向被告兴盛针织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程明翔、王小慧、陈军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陈军提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程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51726.4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明翔、王小慧、陈军对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337元,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明翔、王小慧、陈军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