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与刘毕毕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刘毕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桂华。委托代理人段文财。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毕毕。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以下简称宝岭煤矿)、上诉人刘毕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岭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桂华及委托代理人段文财,上诉人刘毕毕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将双方当事人互列为原告、被告,且应并案审理,然后再分别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案中,宝岭煤矿、刘毕毕均不服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的桂劳仲案字(2012)32号仲裁裁决,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本应在立案、审理时将当事人互列为原告、被告,但原审法院却将当事人分别列为原告(反诉被告)宝岭煤矿、被告(反诉原告)刘毕毕不妥,且也未分别针对宝岭煤矿、刘毕毕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