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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天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锁春与陶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春,陶超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锁春,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超群,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陈锁春与被告陶超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声称要去安哥拉开超市,需要资金,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出点钱。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民币33万元。被告收钱后便前去安哥拉。事后,被告从安哥拉回来,原告便与被告联系,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不给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无故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并没有请原告帮忙出钱,而是原告主动出钱的。原告与其前后去的安哥拉,到安哥拉后,因场地问题,超市无法继续经营,货物处理的价格比较低。亏损后还剩余25万元,均存放于陈建武处。陈建武给了我12万多元,剩余的12万多陈锁春同意放在陈建武处,据陈建武称,其已全部交给了陈锁春。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超群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陈锁春出具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陈锁春安哥拉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陶超群2010.10.25”。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陶超群再次向原告陈锁春出具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陈锁春安哥拉超市投资款壹拾捌万元整。陶超群2010.11.17”。被告陶超群实际收到款项33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投资款。庭审中,被告称其收到的33万元系原告交付的到安哥拉经营超市的投资款,由原、被告和陈建武投资经营。原、被告出资,陈建武出场地。被告收到原告的33万元后,就在溧阳市江南春购买物品,办理海运至安哥拉,同时托运了原告准备到安哥拉开诊所的医疗器械。因路途遥远、天气炎热,物品变质、过期,只能按低于进货价20%的价格处理。原告因天气炎热回国,货物由被告进行处理。处理所得25万元,其分12万余元,剩余12万余元陈锁春要求放到陈建武处。原告称,原告去安哥拉开诊所,但没有参与超市经营,并且没有收到12万余元。双方均认可没有进行利润分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等书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所得款项33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已投入超市经营及在经营产生亏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锁春投资款人民币33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