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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魏建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斌,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斌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魏建斌冒充延长油田公司领导,骗取受害人白某甲的信任后,以给白某甲的妹妹白某乙调动工作、给小舅子王某安排在延长油田公司开车等事由,诈骗白某甲33万元,在白某甲多次讨要下,先后给了白某甲22500元;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魏建斌虚构有能力给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在子长油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黄某甲的现金8万元,后在受害人多次追要下退回5000元;2011年初,被告人魏建斌虚构过年要给公司领导送礼需要赊欠烟酒,等过完年公司结帐付款为由,诈骗受害人常某某烟酒价值5882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建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退还少部分赃款,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建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有能力偿还也愿意偿还,别人欠他的帐执行回来就给被害人偿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份,被告人魏建斌虚构有能力给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在子长油矿安排工作,骗取黄某甲的现金8万元,后在黄某甲多次追要下退回5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他到玉家湾小学转时遇见魏建斌,魏建斌告诉他有能力往子长油矿安排正式工作,他儿子黄某乙还没有工作,他就和魏建斌商量好把他儿子往子长油矿安排上班,魏建斌告诉他安排工作需要十二万元,下半年就可以上班,他就分两次给了魏建斌八万元,同年5月份他打听到魏建斌没有能力办安排工作的事,他就和魏建斌要钱,魏建斌说没有钱,于5月22日给他打了一张八万元的借条,在他多次催要下,2012年5月份左右,魏建斌给他农行卡上还了5000元,余下的钱再没有给。(2)借条复印件证实,魏建斌拿走黄某甲八万元。(3)被告人魏建斌的供述证实,2009年黄某甲问他有没有关系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他当时告诉黄某甲这件事要办成得9万元左右,让其等回话,过了一个多星期,他给黄某甲打电话说联系好了,半年后就可以上班,现在需要钱送礼,黄某甲同意后两次给了他8万元现金,2009年12月份,黄某甲发现他并没有能力办安排工作的事情,一直要求他退钱,直到2012年6月份左右,他给黄某甲农行卡还了5000元,其余75000元都花了,他没有能力安排工作,也没找过任何人给黄某甲的儿子办安排工作的事,拿8万元就是为了骗钱花。2、2011年初,被告人魏建斌虚构过年要给公司领导送礼需要赊欠烟酒,以等过完年公司结帐后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烟酒,价值共计5882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初的时候,魏建斌来到他门市说其养三辆送煤车给公司送煤,该公司欠其一百多万煤款,现在要结帐了,需要赊些烟酒送礼,等过完农历年后就可以把欠的烟酒钱还他,因为是他姨夫介绍认识的,他就给魏建斌赊了总共价值58820元的烟酒,但至今也没有将钱给他,他多次打电话催要钱,魏建斌都告诉他快和公司结帐了,等结完帐就给,但一直没有还过钱。(2)销售清单复印件证实,魏建斌共拿走常某某价值58820元的烟酒。(3)被告人魏建斌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至2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常某某,他告诉常某某给一个公司送煤,公司欠他一百多万元煤款,现在过年了,要给公司领导送礼,等过完年公司结帐后就可以还欠下的烟酒钱,常某某给他朋友打电话确定可以赊给他后就将烟酒给他了,每次拿烟酒他都签字,只有最后一次拿了3瓶酒和一箱饮料他未签字,他认可常某某提供的58820元的烟酒清单上的数额,他当时已经欠太多的帐,根本没有能力还了,所拿的烟酒是给其他的债主送礼,好在家中平安过个年。3、2012年5月份,被告人魏建斌冒充延长油田公司领导,骗取被害人白某甲的信任后,以给白某甲的妹妹白某乙调动工作、给其妻弟王某安排在延长油田公司开车及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白某甲33万元,在白某甲多次追要下,先后给白某甲退回22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时候,魏建斌告诉他说是延长油田公司领导,以给他妹妹白某乙调工作,给他小舅子王某安排在油田公司开车为由,诈骗了他33万元,过了很长时间都没有办成,他就发现不对,他通过朋友调查,发现魏建斌根本没有工作。2012年10月16日他专门来子长将魏建斌拦住让给他还钱,魏建斌当时也承认将他骗了,答应还钱但当时没钱,给他打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这期间在2012年6月中旬,魏建斌还告诉他和他朋友杨某某、张某,其和陕西省红十字会会长是战友,让他们三人到神木县给魏建斌负责往兰州军分区调煤,每吨给他们抽20元,只要负责送到煤台装车后就行了,煤款全部由兰州军分区预先支付,但一直没有办成。2012年7月12日,魏建斌告诉他在内蒙古东胜承包了四个万方储油罐的工程,让他给12万元转让费,工程可以让他干,他就给魏建斌农行卡上转帐12万元,但这件事也一直没有办成。他是通过银行转帐15次,付给现金2次,将33万元给了魏建斌,在他的一再追要下魏建斌于2013年3月份一共给他还了22500元。(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他朋友白某甲打电话说介绍一位油田公司的朋友让他认识,他和白某甲、张某、魏建斌见面后在饭馆喝酒时,他听白某甲和魏建斌谈论调动白某甲妹妹工作的事,还有给白某甲小舅子王某安排在油田公司给魏建斌开车,魏建斌还告诉他油田公司买回来十辆丰田霸道车,如果他想开也可以安排,并保证是正式招工,需要5万元左右就可以办成,而且告诉他们三人其和省红十字会的主席是战友,其从战友手中搞到一笔从神木县往兰州军分区调煤的生意,让他们三人合伙做,每吨可以赚20元的利润,这笔生意是兰州军分区提前预付煤款,不需要垫资,他们同意做这笔生意,但一直没有见搞成这件事,白某甲告诉他魏建斌是延长油田公司的领导,见面时魏建斌本人也承认是油田公司领导。(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中旬,他姐夫白某甲告诉他说认识一个朋友叫魏建斌,是延长油田公司领导,油田公司要招驾驶员,魏建斌可以帮忙,白某甲带他到魏建斌住的宾馆房间内商量这件事,魏建斌告诉他油田公司要购进9辆左右丰田霸道车,其可以分一辆,可以安排他当其的驾驶员,是正式招工,让他准备所需要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8张,他到外边照相回房间后,魏建斌正和白某甲谈调动白某乙工作的事,但他不知道具体从哪里调到什么地方,从宾馆下来后白某甲告诉他安排当驾驶员要花5万元,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4)被告人魏建斌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他在延安东关农贸市场买羊肉时认识了白某甲,买了几次羊肉后白某甲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延长油田公司管工程的领导,白某甲知道他的身份后让他帮其妹妹白某乙调动工作,他俩当时在东关一个茶楼内谈调动工作的事,他告诉白某甲2012年9月份过后,他就可以把这事办成,但办成事要花钱了,他俩到宾馆房间后,白某甲给了他1万元现金。2012年6月,他告诉白某甲油田公司要购进10辆丰田霸道车,给他分一辆,他可以正式招一个驾驶员开车,白某甲当时就介绍了其小舅子王某跟他认识,他们在宾馆见了面,他向王某要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还有照片,并说这事办成了要5万元左右好处费,白某甲二人就答应了。2012年7月份他以在内蒙古包头市承包成功万方储油罐焊接工程为由,提出和白某甲合伙做工程,他未告诉白某甲这个工程需要多少钱,只是让白某甲一直给他银行卡上打钱,同月他告诉白某甲和陕西省红十字会领导是战友,他俩承包成功给兰州军分区从神木县调煤的生意,每吨可以赚20元利润,而且煤款全部由兰州军分区预付不需要垫资,他问白某甲干不干,白某甲同意并介绍其两个朋友同他认识,准备一起做,他们四人在酒楼吃饭时他又将供煤的生意谈了一次,白某甲三人也都同意做这个生意,具体需要多少钱怎么分成当时都没说,这两件生意都是他为了骗白某甲的钱而捏造的,他给白某甲说是油田公司领导是为了骗取白某甲的信任,他没有能力也没有找过任何人给白某乙办理调动工作的事。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中旬,白某甲给他转帐32万元,给了现金1万元,共33万元,其中给子长县农业银行还了10万元贷款,给个人还了10万元贷款,其余都花了。2012年10月份,白某甲发现被他骗了,在子长县西门坪他家楼下将他找到,他怕丢人,就给白某甲打了一张33万元的借据,2013年3月份他一共给白某甲还了22500元(5)借据复印件证实,魏建斌拿走白某甲33万元。(6)查询银行卡明细单及魏建斌帐户明细查询单证实,白某甲通过银行转帐付给魏建斌31万元。(7)个人还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13日魏建斌向子长县农业银行还款10万元。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魏建斌生于1972年7月2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魏建斌骗取他人财物468820元,因魏建斌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27500元,故其诈骗数额应以实际所得441320元计算。被告人魏建斌的辩解理由因其从被害人报案至宣判前一直未退还赃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伟审 判 员  李宁峰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