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俊霞与张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张埃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俊霞,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埃秀,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俊霞诉被告张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埃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埃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在借条中签署姓名,借款时实际给付金额为13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固阳县金山镇科教路居民委员会及固阳县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固阳县西斗铺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及固阳县公安局西斗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霞与被告张埃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8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8400元。原告主张以约定月利息25‰计算利息,因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埃秀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埃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霞借款13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4300元由被告张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代理审判员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