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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鹈、江鷁、江与江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193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丁。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王德华。委托代理人李阳,公司员工。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与被告江某丁、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树,被告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姊妹,母亲张桂芬于1992年12月4日取得四川省建设厅机关住房证,分得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号住房一间,面积30.07平方米。张桂芬于1995年2月7日去世,父亲江克一直居住该房直至去世止。父亲在世时,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关于父亲的赡养、财产解决办法的协议》,就父亲赡养及一切财产的分配、使用作出约定。实际对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号住房的使用权作出约定,表明该住房遇拆迁转变成私人产权时,原、被告享有均等的权利。2006年8月房屋产权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一环路北三段9号的房屋使用人将承租房作为私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第一条第1款规定,“住户资格的认定以书面分房手续,或交纳租金的凭证为准”。第十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签署人限定为现房分房时的原始凭证记载的人,如果该人已经死亡,在继承人出具死亡证明和有关继承文件的情况下,可以由继承人签署。继承人为多人的,继承人应当同时到场签署,不能到场的继承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号住房证的权证人是原、被告母亲张桂芬,理应由原、被告四人作为继承人与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被告谎称父母去世后只有他一人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在没有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单独与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从而独占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号住房利益。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利用虚假手续,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协议,侵犯了共有人(原告)权益。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第十条第3款)(“甲方与乙方或者继承人签署本协议时,不负责审核继承人的真实性、继承人的范围的完整性和继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责调解乙方家庭内的不同意见,不干预乙方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处置权”)的规定,推卸责任,对原告主张权利不予理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无效,并判决原、被告平均享有一环路北三段*号*幢*号住房集资建房安置权益(各占25%份额)。被告江某丁辩称,本案所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母亲张桂芬于1992年12月从四川省建设厅承租所得,被告在母亲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2月7日母亲张桂芬去世后,父亲江克继续居住在该房。因父亲江克身患重病,瘫痪在床,被告为了照顾父亲,与父亲共同居住在该房。1998年5月9日父亲江克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房屋租金也由被告支付。2000年12月,因被告江某丁系四川省安装公司员工,没有分过福利住房,该公司的上级单位也就是房屋产权人华西集团公司将该房租给被告江某丁使用,并于2001年6月补发了职工租房证。2006年9月6日,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被告所持有的职工住房证及被告交纳房租的凭证,认定被告的住户资格,与其签订了《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基于被告系房屋产权单位的职工,且在父母生前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该处,因此被告江某丁所取得承租权,不是基于被告与其母亲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是一个新的承租合同关系,该公房拆除后的安置权益并非原、被告父母所享有,不是原、被告的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分配。第三人述称,对本案所涉协议是否无效没有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被告江某丁的母亲张桂芬于1992年12月4日取得四川省建设厅机关住房证,分得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9号(现地址变更为一环路北三段55号)10幢*号住房一间,建筑面积30.07平方米。张桂芬于1995年12月7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被告江某丁的父亲江克居住。由于江克身患重病,被告江某丁为照顾父亲江克而与其共同生活。江克于1998年5月29日去世,去世前留下书信将该房交由被告江某丁负责处理和管理。另查明,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9号(现地址变更为一环路北三段55号)10幢*号房屋产权人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12月被告江某丁以职工身份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处承租该房屋,2001年6月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江某丁发放了《职工租房证》,被告江某丁于2001年1月起交纳房租至2008年12月。同时查明,2006年8月9日,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被告江某丁持有的《职工租房证》及交纳房租凭证,与其签订《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庭审理中,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提交了四川华西集团物业管理部川华西物业(2013)函1号关于原房主张桂芬产权不清及对尚未交清房租水电费的住户不予发放钥匙的函,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川安(2001)劳解字第98号《关于对江某丁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批复》,2004年8月2日交纳房租的收据,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被告江某丁四人签订的《关于父亲的赡养、财产解决办法的协议》,荷花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江某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庭审中,被告江某丁为反驳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主张,提交了《职工租房证》,2001年至2008年交纳房租的收据等证据。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对被告江某丁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职工租房证、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系位于一环路北三段55号10幢*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2001年6月被告江某丁通过正规组织程序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一环路北三段55号10幢*号住房的承租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争房屋系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房,并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被告江某丁母亲张桂芬的遗产,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要求确认被告江某丁与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6年8月9日被告江某丁与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要求确认被告江某丁与第三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危房生活区全额集资原址还建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协议》无效,并要求平均享有一环路北三段55号10幢*住房集资建房安置权益(各占25%份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