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787号何芳与阳维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阳维松,周军,黄伟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何芳,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阳维松,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周军,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黄伟德,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何芳诉被告阳维松、周军、黄伟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维松、周军、黄伟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2012年9月5日11时32分,被告阳维松驾驶桂A×××××号正三轮车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7KM+250M处在避让车辆时,驶向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丈夫黄伟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黄伟德和车上乘员何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维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德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横断骨折;5、左手第二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62天后,因无钱缴纳医疗费,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之后一直在用一些土法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据查,被告周军是桂A×××××号正三轮车车主,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62天+90天)×52.48元=7976.96元;3、护理费62天×52.48元=325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40元=2480元;5、营养费主张15元×62天=930元;6、交通费10元×62天=620元,共计2026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维松、周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260.72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维松按90%赔付;2、原告放弃对被告黄伟德的赔偿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周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周军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阳维松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阳维松、周军、黄伟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5日11时32分,阳维松驾驶桂A×××××号正三轮车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17KM+250M处在避让车辆时,驶向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伟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黄伟德和车上乘员何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阳维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确诊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横断骨折;5、左手第二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62天,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视骨痂生长情况确定拆除内固定时间。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748.35元,阳维松为原告支付了54748.35元。肇事车桂A×××××号正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军,该车未投保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商业险。原告何芳与被告黄伟德是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芳放弃对黄伟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维松、周军、黄伟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阳维松、被告黄伟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军是桂A×××××号正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后原告何芳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阳维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维松、周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阳维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9748.3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2天×52.48元/天=7976.96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2天×52.48元/天=3253.76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40元/天=248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无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228.35元,与黄伟德诉阳维松、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23522.57元相加,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计算被告阳维松、周军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57%即7257元,不足部分的54971.35元,由被告阳维松承担70%即38479.95元,被告黄伟德承担30%即16491.40元。由于原告已放弃对黄伟德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黄伟德不用赔偿,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30.72元,不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阳维松、周军承担。据此,被告阳维松、周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57元+11530.72元=18787.72元,被告阳维松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38479.9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54748.35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8787.72元+38479.95元-54748.35元=251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维松、周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芳2519.32元;二、驳回原告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何芳130元负担,被告阳维松负担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