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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尤德军。原告叶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本案涉及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贺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时常争吵,后勉强走入婚姻。自原告2009年12月底怀孕以来,被告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更是分房居住,争吵不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3幢2单元102室房产自2010年3月26日至今银行按揭还贷的总金额;被告名下的杭州业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自××××年××月××日至今应得的利润;车牌号为浙A×××××的科雷傲小型轿车;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生活中仅偶尔有小摩擦,属正常范围。被告作风正派,生活习惯良好,无不良恶习,也未犯不可原谅的错误,原、被告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并不属实,其中被告在杭州业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20%股权在诉讼前已经退出,原告在厦门市有两处房产,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售出;同时在四川省成都市和杭州市拱墅区各有一处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孩子抚养权,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共同抚养、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贺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照片,证明贺某乙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3幢2单元102室房屋自2010年3月26日至今按揭还贷总金额系夫妻共同财产。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在杭州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20%的股份,自××××年××月××日登记至今应得利润系夫妻共同财产。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的科雷傲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已经变更,2013年10月12日后被告已从该公司退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贺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