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罗国栋诉梁月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罗某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梁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的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3月30日办理结婚注册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十多天后,原被告到委内瑞拉国生活,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罗梁某某(现在恩城东朝街财贸宿舍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并就读于恩平商业幼儿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对各自的性格及爱好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在委内瑞拉国的共同生活中逐渐显露出双方的性格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尤其儿子出生,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儿子出生二十天,被告便抛下儿子,独自离家后又返回恩平其家生活,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未有书信、电话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已名存实亡。现在诉至到庭,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梁某某宇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罗梁梓宇出生证及护照复印件。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30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罗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名儿子,双方应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性格差异难以沟通,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存在矛盾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感情、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信双方还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铭代理审判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怡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