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马明荣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荣,沅陵县人民政府,梁宏兵,梁宏玉,梁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荣。委托代理人董维全,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法定代表人龚琪,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梁(特别授权),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宏兵,。原审第三人梁宏玉。原审第三人梁宗荣。上诉人马明荣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明荣及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序梁、龚云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宏兵、梁宏玉、梁宗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属于不同的两个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所在的组集体与本案争议的“桃树坪”山场的所有权有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陈治群审 判 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