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辽宁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办事员。原告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7,000.00元。合同约定:柴油发电机组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85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返回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成,可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1年2月将柴油发电机组送到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资料交接。质保期一年后的2012年2月,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18,8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8,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399,000.00元,应扣除灭火装置22,000.00元。质保期一年(自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产品到货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保修期满乙方凭该小区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回访单后20日内支付完毕。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柴油发电机组交付被告并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358,150.0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8,850.00元。2012年2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多次到该小区物业公司要过回访单,但是被告说没有钱,不给我们回访单”。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购销合同、验收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至今未给付质保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质保金18,850.00元;二、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质保金18,8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0元,由被告沈阳**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