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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坤祥与王信灿、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祥,王信灿,董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徐坤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利祥。被告王信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军伟。被告董小平。原告徐坤祥与被告王信灿、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祥的委托代理人金尧坤,被告王信灿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告董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祥诉称:2012年1月,被告王信灿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但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信灿辩称:2012年1月,被告王信灿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交付当日,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2012年5月份,归还本金3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分别归还本金5万元和10万元。故被告王信灿共计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归还本金18万元。因其没钱归还余款,原告催讨后就重新出具借条,并到被告董小平处叫其签了一个字,其实这个借款董小平并不知道。被告董小平辩称: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收到过钱,也不知道2012年1月王信灿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直到现在才知道我签字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故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无款项交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王信灿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6日,王信灿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字的事实;2、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信灿汇款8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王信灿向原告徐坤祥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信灿。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灿未能归还。2013年3月6日,被告王信灿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坤祥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董小平在借款人栏签字。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信灿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认定,王信灿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信灿辩称共计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归还本金1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小平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无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董小平在2013年3月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该行为表明其知晓王信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董小平未能举证否定自己当时签字的意思表示,自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灿、董小平应返还原告徐坤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420元,由两被告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16564450599000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