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陈秀江,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靳佃兰,住河北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马志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秀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佃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8时0分,我驾驶自有的牵引车、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甩尾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造成我车损25770元,车损评估费940元,合计26710元。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于2012年7月6日将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险并要求理赔,但被告出险后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陈秀江为其所有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原告陈秀江为其所有的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2012年12月3日8时0分,原告陈秀江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甩尾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秀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L05**号牵引车车辆损失24570元,评估费740元,合计25310元;冀BQG**挂车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义务。因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视为一体,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挂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秀江保险金253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由原告陈秀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