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赞继与杨忠华、韩建民、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继,杨忠华,韩建民,刘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李赞继,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蔡清乐,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华,女,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民,男,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女,住址同上。原告李赞继与被告杨忠华、韩建民、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继、委托代理人蔡清乐,被告杨忠华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韩建民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赞继诉称,2010年间,被告杨忠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华提供保证人担保。当日,被告杨忠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的借条四份,月利率仍按2%计算,被告韩建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借条由被告杨忠华收回。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收回相应借条。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忠华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9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计11000元,尚欠利息500元),10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计11000元,尚欠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忠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韩建民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芬系被告韩建民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芬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结欠利息1500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建民、刘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忠华辩称,2010年间,其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10000元属实,2012年1月20日,其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了四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的借条,韩建民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时,借条中没有关于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该条利息约定是其应原告要求事后添加的,故被告韩建民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2012年7月21日,其向原告支付了17900元,10月24日,其向原告指定的王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在本息中予以扣减。同年7月31日,其与原告经过结算并出具了借款结算单一份,上述借条已作废,其并未收回,而是由原告继续保存。其每月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各期应付利息,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止,借款应付利息为138528.7元,而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8950元,多付的110421.3元利息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9578.7元。被告韩建民辩称,1、原告李赞继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与借款人杨忠华就借款进行了结算,法律性质已由借款转变为欠款,答辩人对结算后的债务并未提供担保,原先借款人杨忠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失效,答辩人对结算前的债务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因此不能再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其在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上担保签字时,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因此,结算内容应认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为一般保证,目前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华进行结算,应认为他们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4、即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后被告杨忠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亦应在担保总额中予以扣除。5、本案中其不是直接借款人,刘芬也不是保证人,不能认为被告刘芬是共同债务人,被告刘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芬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保证人,被告韩建民并非借款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杨忠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610000元,并由被告杨忠华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华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的借条四份,被告韩建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6月10日,被告杨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收回相应借条。同年8月22日,被告杨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杨忠华合计支付原告利息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忠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2、被告韩建民、刘芬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忠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10000元,9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10500元,10月31日偿还利息10000元。故被告杨忠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计1500元;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建民作为保证人应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芬系被告韩建民的妻子,担保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⑴原、被告身份证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月利率按百分之贰结算,被告韩建民在担保人处签字。⑶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四份、工商银行业务凭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忠华提供借款本金总计6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⑴、⑶无异议;对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关于“月利按百分之贰结算”的约定系其应原告要求事后添加。被告韩建民质证认为,对证据⑴、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⑵中“月利率按百分之贰结算”与借条的其他内容笔迹明显不同,其在签写借条时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杨忠华认为,1、其每月超额支付原告利息,应予折抵本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止,其应付利息为138528.7元,而其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8950元,多付的110421.3元利息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9578.7元。2、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韩建民对结算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其2个月后添加的。并提供下列证据:⑴被告杨忠华农行借记卡明细账一本,证明被告杨忠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550元的事实。⑵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17900元的事实。⑶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王强账户转账10000元的事实。⑷借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能显示款项往来对象,无法证明被告杨忠华向原告还款事实;对证据⑵存在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杨忠华向原告偿还他笔借款所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⑷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作为适格证据使用。被告韩建民认为,1、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忠华就借款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对结算后的债务并未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结算内容也应认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为一般保证,目前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华之间的结算,应认为他们之间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5、即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后被告杨忠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亦应在担保总额中予以扣除。6、本案中其不是直接借款人,刘芬也不是保证人,不能认为被告刘芬是共同债务人,被告刘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杨忠华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不予认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⑷系复印件,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可以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1月20日向其出具15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被告韩建民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但“月利率按百分之贰结算”的部分与其他部分笔迹差异明显,到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添加,并申请鉴定,我院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鉴定所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两所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忠华提供借款共计6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忠华提供的证据⑴,无法显示款项往来对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忠华提供的证据⑵,被告杨忠华认为系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偿还其他债务,故可以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79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1、被告杨忠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可以证明被告杨忠华于2010年年6月起,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年8月22日,被告杨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忠华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无法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多付利息抵扣本金的抗辩,无法采纳。被告杨忠华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7900元,被告杨忠华还自认2012年7月31日止结欠原告560000元,故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忠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同年9月3日、10月31日,被告杨忠华分别向原告支付8、9月份利息10500元、10000元,8-9月每月应付利息经核算为550000×2%=11000元,被告杨忠华2012年8-9月结欠原告利息合计1500元。2、被告韩建民、被告刘芬是否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赞继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另两张分别为贰拾壹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月利百分之贰计算借款人:杨忠华,担保人:韩建民,2012年元月20日。3张借条情况一致,都存在其中月利百分之贰计算与借条其他部分字迹明显不同,因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两部分是否系同时形成,而“月利百分之贰计算”处于借条中间,原告又无法举证系同时书写,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为被告杨忠华应原告要求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添加的。本案被告韩建民认为利息约定系事后添加,也不认可对利息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忠华嗣后添加的利息约定系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被告仅需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芬未能举证证明担保之债为被告韩建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韩建民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妻刘芬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赞继与被告杨忠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杨忠华结欠原告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建民作为保证人,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芬作为被告韩建民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李赞继要求被告杨忠华、韩建民、刘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韩建民、刘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被告杨忠华关于多支付利息抵偿本金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建民、刘芬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赞继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9月结欠的利息1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建民、刘芬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赞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杨忠华、韩建民、刘芬共同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