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84连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群众,农民,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未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在魏县魏城镇科教路黄金帝网吧,被告人连某甲抢劫魏县第二中学学生王某现金60元、锐力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7元),抢劫路某现金20元、韩某现金60元,抢劫总价值54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将所抢劫的手机及现金90元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另有被害人王某、路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连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连某甲抢劫的部分现金及手机照片、被告人连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将所抢劫的手机及现金90元返回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杜瑞丽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