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栾小华。委托代理人:许超。委托代理人:叶俊波。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阿初。被告: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琴。被告:屠宏伟。被告:鞠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屠宏伟、鞠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805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整,银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立了银票。但银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6884464元整,利息及罚息705773.05元,本息合计7590237.05元整(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对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已以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于2012年2月28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原告起诉事项在刑事涉案范围内,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