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海鸥诉石熊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鸥,石熊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海鸥,男。被告石熊光,男。原告张海鸥诉被告石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熊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其自卸车在新欧汽车配件店购买配件。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据》三张给原告收执,共8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配件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855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据》原件三份。被告石熊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博罗县公庄镇新欧汽车配件店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起有生意来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赊购汽车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6月18日立下共三张《欠据》给原告收执,所欠金额分别为43000元、14500元、28000元,共85500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立下的《欠据》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付清,逾期未还则按总款金额每日3%计算利息。另外两张《欠据》付清日期空白,但亦注明逾期未还则按总款金额每日3%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有关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付:2013年6月18日所立欠据的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本金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012年9月15日立下的欠据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按本金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012年11月2日立下的欠据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按本金1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经营博罗县公庄镇新欧汽车配件店赊购汽车配件,因而欠下原告货款。欠款后,被告并未以期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欠据》约定按每日3%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有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熊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熊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鸥汽车配件款85500元及利息,其中280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另575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石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