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蔡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8月22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8月22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时任罗山县某某镇财税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合谋将该所代为保管的25万元公款套出,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人蔡某某用于营利活动,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将此款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系出于朋友义气,法制观念淡薄所致,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公款全部归还;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表现优秀;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免刑。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系不懂法所致,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归还;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时任罗山县某某镇财税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合谋将该所代为保管的25万元公款套出,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人蔡某某用于营利活动,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将此款归还。2013年8月21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罗山县纪委移送的某某镇财税所所长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25万元达14个月之久的线索。当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在调取相关材料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某某镇有关领导,要求张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8月21日晚,张某某在某某镇副书记涂某的陪同下到该院。在询问过程中,张某某如实交代了2010年9月其与蔡某某合谋,将某某镇财税所管理的公款25万元套出,并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蔡某某用于经营活动,直到2012年12月才归还的事实。8月22日上午,该局侦查人员依法通知蔡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当日下午,蔡某某到该院。在询问过程中,蔡某某如实交代了2011年9月其与张某某合谋,将某某镇财税所管理的公款25万元套出,并从某某镇蔡楼居委会报账员何某某手里将公款20万元拿走用于经营活动,直到2012年12月才归还的事实。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该案立案,展开调查,侦破此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22日3时20分至5时20分供述:我现任某某镇财税所所长,本届某某镇人大代表,负责财税所全面工作。昨天夜晚我镇副书记涂某陪我到检察机关,就是专门来说明我自己的问题的。2010年9月份经我同意,将某某镇财税所保管的蔡楼居委会卖房款中的25万元以蔡楼居委会购买财税所的名义拨出,并安排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蔡某某使用,2011年12月份才归还。某某镇财税所原有办公条件非常简陋,乡党委政府多次与县财政局协商,2010年上半年决定将财税所迁出重建。在此之前,某某镇蔡楼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已拍卖,卖房款65万元及时上缴财税所账户接受监管。这样,蔡楼居委会无办公用房。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财税所原办公楼参照评估价以25万元卖给蔡楼居委会,居委会协调财税所新办公用地的征地事宜。在财税所新办公楼建成之前,财税所继续在原办公楼一楼办公,蔡楼居委会在二楼办公。蔡某某获知这些消息后,大概是2010年9月初的一天,蔡某某到蔡楼找我。对我说他最近资金周转困难,也没说搞么事资金周转困难,想从财税所借20万元用一段时间。当时我对他说,财税所的钱是不可能随便借给个人使用的,即便有正当理由,需要对外拨款,也必须有乡长的审批手续才行。蔡某某听我这样说后,他又对我说,蔡楼居委会的卖房款在你财税所保管得,居委会要买你财税所的老办公楼,你能不能想办法把居委会买你老办公楼的钱搞出来借我用一段时间。我当时说不好搞,没答应他。后来蔡某某说,他跟蔡楼居委会先说好,由居委会向乡里以付购买财税所老办公楼款的名义打报告,等乡领导签批以后,他再从居委会报账员何某某手里将款拿走,并说居委会那边他去做工作。具体蔡某某咋找居委会的相关人员做工作的,他没对我说,我也没主动问他。没过几天,蔡楼居委会的何某某就将乡长同意拨款的审批报告拿来了,要求财税所给居委会拨款25万元。我见有乡领导的审批手续,就立即安排我所的拨款员张某把25万元及时拨出去,并对张某说,暂时不给居委会开收款收据,钱先放何某某手里。何某某在我所办拨款手续过程中,蔡某某也到我办公室来了。我对他说,你要借的钱你从何某某手里拿,你们之间的手续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我这样安排之后,蔡某某就走了,他和何某某一块到银行去办款去了。蔡某某在我办公室期间,何某某好像也到过我办公室,但我没有直接安排何某某把钱交给蔡某某。尽管这笔钱是蔡某某从何某某手里拿走的,其中的缘由我很清楚,心中一直感到不安。过有两三个月,我就找蔡某某催要。但蔡某某老说正在想办法,一直拖着不还,一直到2011年12月份才将款还上,直接还到财税所的大账上。这笔款到账的当天,我就亲自开了收款收据,但收款人我落的是“张”字。接着我将记账联交给会计陈某某记账,还款记账是同一天的事。蔡某某办的有窑厂,与人合伙办有立才学校,搞有退耕还林,还做有其他生意。我与蔡某某没有很特殊的关系,但也算是熟人。他为人也豪爽,平时回蔡楼,也经常喊我们玩,他也有经济实力,才轻信了他。我当时认为这笔钱以这样的方式拨出去,算是居委会的钱,不是财税所的钱,有事也应该不会追究财税所的责任,还有一种侥幸心理。蔡某某找我借钱时,好像说过是窑厂资金周转不开,具体他干啥用,我现在记的不十分清楚。当时乡长陈某甲拨款时打电话向我核实了,我对陈乡长说,这笔钱早晚要给财税所的,先拨过来可以,领导也没多问。蔡某某从何某某手里拿走20万元,何某某没有问过我款为啥给蔡某某,应该是她和蔡某某事前商量好了的,她没必要问我。我只是安排25万元先放何某某手里,对于另外5万元,没有具体安排。这25万元从财税所拨到居委会,应该及时交给财税所,一年多的时间没交到财税所,相关领导或部门没有过问。不把村级经费账户和财政结算账户结合在一块看,一般轻易发现不了。其2013年8月22日16时51分至18时59分供述、2013年9月29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3年11月20日当庭供述:蔡某某原来说借20万元,他又把5万元从何某某手中借走,用于还借何某某的钱。后来蔡某某对我讲了,所以我找蔡某某催要25万元。我当时在办公室安排过何某某借给蔡某某20万元。2、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8月22日15时29分至16时27分供述:2010年3月份我和同学王某祥在罗山县子路镇涂堰村、兴隆村承包了近1000亩农田,种植江南引进的粳稻。2010年8月底由于卖种子的、卖化肥的催着要钱,而王某祥一时也拿不出钱来,让我想想办法。我得知某某乡蔡楼村委会卖村部有几十万元钱,说是买老财政所的房子不知买好没买好。后来经打听,蔡楼村买财政所的房子一事还没有说死,钱在财政所里代管,村里用钱需要财政所拨付。我知道这个事后,就多次找某某乡财政所所长张某某让他帮忙,把这笔钱借我20万元,让我作周转资金,不然的话,老百姓会哄抢稻子。张某某就同意把这笔钱借给我20万,我说一个月内保证还你。张某某说这笔钱不是财政所的,是蔡楼村的,财政所只是代管,必须由蔡楼村写申请,乡领导批,让我找蔡楼村文书何某某办理借款手续。我找到何某某后说:你把卖村委会的钱借我20万,作为我作生意周转用。何某某说:这笔钱在财政所代管的。我说:你写个申请,你到乡里找乡长签字,把钱拨出来给我用。大概9月份我到财政所找到张某某,把何某某也喊到财政所。手续办好了之后,具体怎么办的手续我没看见。何某某从财政所出来后对我说:财政所拨了25万元,你欠我丈夫的5万元我扣下来,到时候给你转20万元。因为我以前从何某某丈夫手里借了5万元钱,当时我就同意了。我把我在信用社的银行卡号给了何某某,是何某某在银行给我办的转款手续,把20万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收到这20万元后,都用于付工人工资、肥料、种子货款了。2011年的时候,我把25万元转到财政所的账户上。其2013年8月22日20时38分至22时05分供述、2013年9月30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3年11月20日当庭供述:我当时跟张某某说借20万元,何某某给款时说财政所拨了25万元,要求把5万元扣下来,用于还我原来欠他丈夫的借款。我同意了,后来把这事跟张某某讲了,所以后来张某某向我催款要25万元。3、同案犯何某某2013年8月21日供述:2007年2、3月份某某乡蔡楼村换届选举时我被选为村妇女主任,2009年下半年开始兼任村报账员。我主要负责村的计划生育工作和村的财务方面的工作,主要是村的每年的办公经费到乡财税报下账。村部的房子2009年卖了,一共卖了65万元,村部卖的钱由乡财税所管理。我们在乡财税所老办公楼上班,我们在楼上上班,乡财税所在楼下上班。我们的村部卖了之后,我们将乡财税所的老办公楼买过来了。因财税所的新办公楼还没有搞好,财税所还在老办公楼上班。买乡财税所的办公楼一共花了25万元钱。当时我们村卖村部的65万元钱由乡财税所管理,我们付给乡财税所的钱也只能从乡财税所拨出来。我记得是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乡财税所的张某给我开了两张现金支票,一张12万元,一张13万元,一共是25万元,作为我们买乡财税所老办公楼的钱。当时按乡财税所所长张某某的安排,将钱转到蔡某某的银行卡上了。经我辩认现金支票和存款凭条,是我当时从乡财税所拿的支票,然后到银行存入了蔡某某的银行卡,我填的存款凭条。张某某安排我把25万都给蔡某某,我只给蔡某某转了20万。因为蔡某某以前欠我有5万元,我办存款手续时,我找蔡某某要了他欠我的钱,他当时同意了。另外的5万元钱我存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了。当时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到乡财税所把买乡财税所的办公楼钱拨出来。我就到乡财税所去办了拨款手续。拿到现金支票后我就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去了,去了之后蔡某某也在张某某办公室里。蔡某某说:我给张所长说好了,你把钱存到我的账户上。然后张某某也对我说:你把钱存到蔡某某的账户上。我也就没说啥。然后我就和蔡某某一块到某某农商行去办了取款、存款手续,在办手续的时候我找蔡某某要了他欠我的钱。我问过张某某为啥把钱存在蔡某某的账户上,张某某就说这是我们说好了的,我也就没说啥。我把钱给蔡某某后,我们之间也没办手续。蔡某某还我5万元,张某某不知道,这是我和蔡某某之间的事。蔡某某还我5万元,也没办手续,蔡某某找我借钱时也没有办手续。蔡某某承包有某某乡的田地,用来种树,每年要付给村民土地款,他当时找我当家的借的。其2013年8月27日供述:蔡楼居委会决定以25万元购买乡财税所老办公楼的事,是2009年8、9月份居委会的支书冯某X口头对我说的。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蔡某某到我家里问我,25万元给财政所没?我说那是财政所的房款,在财政所,我没拿。听我这样说,他也没再说啥,就走了。过了好几天,蔡某某又打电话让我到财政所,说你那购房款25万元张所长同意借给我用,你来履行个手续就行了。我说即然你们说好了,你们自己办一下就行了。他说:张所长说你不来不行,必须由你来经手。我说:办手续得陈乡长签字,他不来也搞不成。蔡某某在电话里说,陈乡长来了,在二楼办公室。当时我在打麻将,蔡某某打电话催我好几遍。当时我想这25万元是财政所的,早晚要给人家,手续早晚要给人家办,就去了。当时蔡某某和张某某都在财政所里。我问张某某手续咋办?张某某说:你直接写拨购房款25万元。张某某这样安排时,财政所的张某就在沿上。张某当时给我几张预算单位用款申请单让我填。我填两张张某某都不满意,他就填一张,让我照抄。我抄好后,找陈乡长签字,说:陈乡长,财政所要它的房款。陈乡长说:该给人家就给人家。就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拨付。接着我就到张某办公室让她拨款,张某说:所长说了,必须作两次拨,一次拨不出来。张某把支票开好后,让我在票根上签字,我就拿着支票到银行去转款。因为在我填申请单时,张某某小声对我说:你马上搞好后,直接把25万元房款转到蔡某某卡上就行了,别的不要多说。我到银行去时,蔡某某跟一块得。我就提出来让蔡某某还借我的钱。他说:这次只能还5万元,我急等着钱用。我说可以,就将20万转入蔡某某的银行卡,将5万元转入我个人的银行卡,钱转后我就直接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没管了,钱是啥时还的我都不晓得。后来张某某让我找蔡某某催他还款,我也电话催蔡某某了的。在财政所申请拨款过程中,我没有提出让财政所给我办啥手续,我文化浅,不懂账,当时不知道找他们要手续。过后我到财政所办事,我问张某某:房款我给你了,我村里要作开支呀?他说:这你不用管,回来账从张某手里转到雷英夫那儿就是了,别再声张,我这里有人不成种。他这样说了后,此事我再也没问。我把款转给蔡某某也没办手续,我想钱是财政所的,我把钱给财政所了,怎么支配是财政所的事,办拨款手续也是张所长安排好了的,把款转给蔡某某也是张某某亲自给我安排的,也没有提出办手续的事。经我辩认蔡楼居委会用款申请单及现金支票存根,上面的内容是我填的。原来这些没讲,是因为在县纪委的领导找我之前的一天夜晚,张某某到我家对我说:所里有人告我的状,25万的事你担一下,我是公务员,不能出事,我的钣碗来的不容易,你是农民,你扛一下,没多大的事。我见他说得很恳切,也想保护他,所以上次有些情况没如实讲。4、证人张某2013年8月26日证言:我2005年任某某财税所拨款会计至今,主要负责某某镇财税所财政拨款、财税所费用出纳方面的具体工作。拨款程序首先用款单位必须经乡领导签字审批,然后持乡领导签字审批的预算单位用款申请单到财税所申请拨款,我审核后填写单位支取现金表,用款单位负责人和出纳在上面签字,然后我给他们开具现金支票,由用款单位财务人员到银行取款。经我辩认这张预算单位用款申请单(申请单位:某某乡蔡楼居委会,申请金额25万元,申请事由:拨购房款贰拾伍万元,镇领导审批意见:同意拨付,陈某甲,2010年9月27日。)是蔡楼居委会的出纳何某某自己填好后,让乡长陈某甲签了字后拿给我的。她用款的名义是购买财税所的老办公楼。我给他开了两张现金支票,一张金额13万,另一张金额12万,时间是两天的,不是同一天。因为我们开出的现金支票单张金额不能超过15万元,一个单位的用款也不能超过15万元。同时我填写了单位支取现金表,何某某在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替当时代理支书黎某义签了名,她还在表上盖了罗山县某某乡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正常来说,何某某当时就应该把这笔钱存入我们所财政账户,由我开具收款收据,一联由我所记收入,另一联交给何某某记支出。当时所长张某某安排我将这笔钱先给何某某,钱先不入财政账户,暂时不给何某某开收据。这样做不符合规定,所长安排的事,当时我没想那么多。这笔钱后来收回来了,是2011年12月份,当时所长张某某给我一张银行现金缴款单,金额是25万元。我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是所里卖老办公楼的钱,让我把现金缴款单拿去记账。经我辩认蔡楼居委会2011年度记账凭证收入结算单,从笔迹来看,这张结账单是所长张某某开的,我的印鉴是我盖的。经我辩认这张25万元现金缴款单和2011年12月16日25万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开票人:张),不是我填写的,从笔迹上看应该是所长张某某填写的。5、证人陈某甲(某某镇镇长)2013年8月23日自书的拨款情况说明在卷。6、证人冯某X(某某乡蔡楼社区居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2013年8月27日关于蔡楼居委会以25万元购买某某乡财税所老办公楼的情况说明在卷。7、某某乡人民政府铁政(2011)69号文件“关于处置某某乡财税所办公楼的报告”复印件、某某乡财税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罗山县某某乡财税所与罗山县某某乡蔡楼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在卷。8、某某乡蔡楼居委会2010年9月27日预算单位用款申请单复印件、13万元及12万元的两张现金支票存根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蔡楼居委会2010年9月26日单位支取现金表复印件、何某某2010年9月27日20万元存款凭条、5万元存款凭条、2011年12月16日25万元现金缴款单复印件、2011年12月16日25万元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及某某乡财税所记账凭证复印件在卷。9、罗山县某某镇财税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10、罗山县财政局人事股2013年8月26日证明,证明张某某2008年6月至今任某某乡财税所所长。11、张某某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2、罗山县某某镇人大主席团2013年11月5日证明,证明张某某系某某镇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3年11月1日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8月21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罗山县纪委移送的某某镇财税所所长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25万元达14个月之久的线索。当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在调取相关材料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某某镇有关领导,要求张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8月21日晚,张某某在某某镇副书记涂某的陪同下到该院。在询问过程中,张某某如实交代了2010年9月其与蔡某某合谋,将某某镇财税所管理的公款25万元套出,并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蔡某某用于经营活动,直到2012年12月才归还的事实。8月22日上午,该局侦查人员依法通知蔡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当日下午,蔡某某到该院。在询问过程中,蔡某某如实交代了2011年9月其与张某某合谋,将某某镇财税所管理的公款25万元套出,并从某某镇蔡楼居委会报账员何某某手里将公款20万元拿走用于经营活动,直到2012年12月才归还的事实。1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决定书在卷。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涂某2013年10月21日自书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夜其陪同张某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罗山县财政局人事股2013年10月16日关于张某某平常工作表现优秀的证明在卷。3、中共某某镇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关于张某某平常工作表现优秀的证明在卷。4、被告人张某某六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罗山县某某镇财税所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蔡某某合谋,将该所代为保管的公款25万元套出,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人蔡某某用于营利活动,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蔡某某的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合谋挪用公款,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退还公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前已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清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