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为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王胜屯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21时许,在鄄城县城人民路中段中国银行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鄄城县一棉厂家属院居民朱某某、鄄城镇肖宁西街居民于某某、鄄城镇苏屯村村民苏某某(均已判刑)在乘坐出租车时,因乘坐出租车的先后顺序与鄄城县旧城镇武西庄村民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便持刀追赶上陈某某对其殴打,并用刀刺扎陈某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和全身五处创口累计长19cm。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甲、崔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同案犯于某某、苏某某、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