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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揭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其向被害人雷某乙借的出租屋钥匙,到博罗县××镇鸿宇住宿203房被害人雷某乙的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37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其向被害人雷某乙借的出租屋钥匙,到博罗县××镇鸿宇出租屋进入被害人雷某乙住宿的203房内,趁无人之机,将房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37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