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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茶花与余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茶花,余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何茶花。被告:余思芳。原告何茶花与被告余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茶花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余思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于2011年9月份支付过一次利息,其余借款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思芳未作答辩。原告何茶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余思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到何茶花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1年8月2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注明借款时间。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未约定利率。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份支付过一次利息,其余借款一直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原告已如约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既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追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思芳归还原告何茶花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思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