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才珠与张永才、张天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珠,张永才,张天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才珠,女,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海国明,男,住邓州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州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永才,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才,男,住邓州市。原告张才珠诉被告张永才、张天才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珠的委托代理人海国明、李浩和被告张永才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珠诉称:与被告张永才、张天才是邻居关系,2007年二被告建房时双方达成协议,将来原告建房,二被告不得阻拦,并同意原告贴二被告墙体建房。2014年原告翻建新房时,二被告在原告现浇当天强迫原告让出50公分,造成原告损失20000余元,事后双方协商无果,故要求二被告及其他人停止侵害,由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自己享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建房。3、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原告建房,被告多次阻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照片8张,用于证明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强行阻拦,无奈,原告割掉20公分,后被告继续阻拦的事实。5、清单1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阻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永才辩称:自己的房屋完全建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并没有紧贴原告张才珠旧房而建,2007年双方的协议自己未签字所以不具法律效力,且原告的规划许可证核准建筑的层次仅为一层,原告批少建多属违章建筑,法律无需对此加以保护,原告所要求经济损失并不存在,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定形协议书及草图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老宅基地的形状范围、四至与草图相同,与西临丁家的老宅基地界线是直的,不是参差不齐的。2、建房协议2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是伪造的。3、照片8张,用于证明新建房屋调整了方向,与丁家一致调整为东北、西南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属可变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只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虽不予质证,但本院对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才珠与被告张永才、张天才系邻居关系,双方就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1983年5月12日在原邓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小西关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由当时双方的代表人张天顺和海国明达成了宅基定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四至等权利义务。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房屋在邓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字第34741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8日原告又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了邓城国用(2010)第043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邓州市规划局办理了邓规管临字(2014)第001号邓州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时与被告张永才、张天才发生纠纷,因原告所建房屋为钢架结构,随后原告将新建房屋的楼板切割20公分将主体建为三层,但无法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砌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其他人停止侵害。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撤回对被告张天才的起诉。庭审时,被告张永才辩称原告经邓州市规划局审批的准建为一层,现建三层,属于违章建房,法律不应保护。为不给被告造成影响,原告已将楼承板切割20公分,故被告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才珠与被告张永才、张天才就宅基地使用权一事虽在1983年5月12日经相关部门调解由双方代表人达成宅基地定形协议,但原告就现在翻建的宅基地于2010年5月28日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又于2014年取得邓州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新房,二被告进行阻拦,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才及其他人不得阻拦原告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原因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天才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张永才辩称原告批准建设为一层,现建三层,属违章建筑,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张永才可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才珠在本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照邓州市规划局核发的邓州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被告张永才及其他人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关注公众号“”